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順達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7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順達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林順達於民國105年2月2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鐵皮屋內,與 洪平 貴、 葉清水 (綽號「 水仔 」)、 陳清課 (綽號「 清仔 」)及綽號「 方仔 」之男子等人一同賭博財物(其涉嫌賭博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林順達因輸錢並懷疑洪平貴詐賭,心生不滿,明知洪平貴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槍狀物(未扣案,不能確定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要求洪平貴與其一同走到屋外,否則「要開下去」(臺語,下同),林順達偕同洪平貴行至屋外後,旋即脅迫洪平貴將其甫在上揭賭場內賭博贏得之金錢交出,洪平貴不從,林順達即以前開槍狀物毆打洪平貴頭部,致洪平貴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並倒地,洪平貴因遭林順達毆打倒地,又恐懼林順達開槍,因此不能抗拒,而將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取出,經由圍觀之陳清課交予林順達。惟林順達仍不滿足,又承前揭犯意,接續要求洪平貴再交付10萬元,洪平貴不敢不從,遂允諾於隔日交付,林順達始讓洪平貴離去。 嗣洪平貴 就醫後,林順達又指示 蔡建宏 (不能證明與林順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電話向洪平貴索取其承諾交付之款項,洪平貴深感畏懼,進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洪平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中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依實體法之規定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至於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審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觀察,不受檢察官或下級審法院認定之拘束。因此,於檢察官以數罪起訴之案件,若下級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而其中部分有罪,另部分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應於主文就有罪部分諭知被告有罪,並於理由中說明撤回告訴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不得分別為有罪判決及不受理判決。若下級審法院誤分別為有罪及不受理判決,而被告僅就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有理由,且與未上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仍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部分」而審理之。
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林順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提起公訴。惟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持兇器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實係其攜帶兇器強盜行為的手段之一,乃加重強盜罪之一部,為實質上一罪。告訴人雖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惟原審既認為被告所為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則就實質上一罪之傷害部分自應在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意旨,而不能另為不受理判決。惟原審竟誤分別為有罪判決及不受理判決,恰被告僅就有罪部分(即攜帶兇器強盜)提起上訴,因本院認為上訴有罪部分有理由,且與未上訴部分(即傷害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其上訴效力自仍及於未上訴之傷害部分,不受原審認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洪平貴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洪平貴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本院考量證人洪平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無歧異之處,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葉清水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按,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項陳述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且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均否認證人葉清水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該證人於
105年3月2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有不符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葉清水於105年3月2日警詢中所為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所為證述較為具體明確,且其於同日第1次警詢中曾避重就輕而為迴護被告之詞,然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即向警方陳稱:「因為我不想把事情鬧大,也怕林順達手上有槍會對我及家人不利,所以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筆錄的時候,沒有完全說出我所看到的實際狀況」、「(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有其他意見補充陳述?)實在。我有說出實情了,希望檢察官跟警方可以維護我及家人安全」(見警卷第20頁),言詞愷切,憂懼之情表露無遺,即便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在承受與被告同庭之壓力下而一度改變部分證詞,另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惟經檢察官於反詰問、朗讀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並詢問其所述是否為事實時,其仍回答:
「事實」(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未表示警詢時曾遭警方威脅利誘而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證人葉清水於原審審理時,係由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並行主詰問(見原審卷第24頁、26頁),詰問完畢後,被告亦對證人葉清水之證詞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3頁),可見證人葉清水與被告應無仇怨,綜上足徵證人葉清水於105年3月2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順達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物品毆打告訴人洪平貴之頭部成傷、並當場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復遣人打電話向告訴人催討11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曾於17、8年前欠伊14萬元賭債,伊與告訴人已經17、8年沒有見面,案發當天伊在賭場聽出告訴人的聲音,才向告訴人討債,當天伊沒有說「要開下去」(臺語)的話,也沒有拿槍,只有拿園藝工具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是催討債務引起的糾紛,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又縱使法院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無賭債存在,因案發當天尚有葉清水、陳清課等人在旁勸架,告訴人可以求援,被告也未持續毆打告訴人,所以未致使告訴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就算成立犯罪,也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部分之事實,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洪平貴、
證人葉清水、陳清課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偵二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45頁、原審訴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6頁背面、第64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暨被害人頭部傷勢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否認其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過程中,曾以「要開下去」一語恐嚇告訴人云云,惟依告訴人洪平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拿一支槍,不知道是什麼槍,叫我出去並拿錢出來,不然就「要開下去」及依證人葉清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一支黑黑的像槍的形體,不確定是真槍、假槍,有聽到被告說「要開下去」(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等語,足認案發當時被告應有持槍狀物,並向告訴人揚言「要開下去」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㈡又被告雖以案發當時其係向告訴人催討賭債云云置辯,惟
並未提出借據、本票等債權證明以實其說,所辯已有可疑。且被告就告訴人積欠之金額,於105年間之警詢及聲羈庭訊問時,均供稱告訴人係在10餘年前積欠11萬元賭債(見警卷第4頁、聲羈卷第6頁),嗣於106年4月27日偵訊時又改稱告訴人積欠14萬元賭債云云(偵二卷第52頁背面);另被告就其如何取得該筆債權,於106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係告訴人向場主借14萬元,內場將告訴人借的錢移轉給伊,內場就是「 阿豐 」等語(偵二卷第52頁背面),嗣經「阿豐」即證人 李一豐 於原審到庭作證後,被告又改稱告訴人係向其借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先後所述多有矛盾。且被告就其當日向告訴人要求之款項,與告訴人洪平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係要求拿13萬元,被告當日已拿3萬元,並要求隔天再拿1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37頁、偵二卷第19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53頁及背面),及證人葉清水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衝突後,洪平貴說另外10萬元隔天要拿到我家寄放,被告會過來拿那10萬元等語也不相符合(警卷第19頁),益徵被告所辯瑕疵甚多而難以憑信。另就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已17、8年未見面,案發當天伊在賭場聽出告訴人之聲音,才向告訴人討債一節,亦與證人葉清水於警詢中所證:被告除於105年2月26日案發當天外,也曾於105年2月22日元宵節晚間,與告訴人、葉清水、陳清課及綽號「方仔」之人一同在葉清水家中聚賭,嗣由告訴人賭贏,因而出3千元請大家吃飯等情(見警卷第16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當天會打他是因為前幾天我們在葉清水家玩的時候,他就詐賭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反面)均不相符合。且由證人葉清水及被告林順達之上揭陳述可知,105年2月26日案發當天並非18年來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見面,因此被告所辯告訴人曾於17、8年前欠伊14萬元賭債,伊與告訴人已經17、8年沒有見面,案發當天伊在賭場聽出告訴人的聲音,才向告訴人討債云云,亦顯非可信。再者,告訴人於偵審中均嚴詞否認有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並證稱本件案發係因被告當天賭輸告訴人錢,所以要求告訴人拿13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與被告所辯亦有不同。另參以證人葉清水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衝突的原因是因為達仔(即被告)懷疑洪平貴詐賭,所以達仔就強迫洪平貴到外面談判,要賠償達仔該次輸掉的錢」(見警卷第19頁)及其於偵查中所證:「因為一開始有人懷疑紙牌被折角做記號,所以洪平貴贏了林順達十幾萬,林順達不爽」(見偵一卷第38頁)等語可知,本件案發應係被告賭博輸錢,不甘損失,且懷疑告訴人詐賭,遂起意以強盜方式迫使告訴人將被告賭輸之錢財交回。
㈢至於證人李一豐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知道告訴人
有欠被告1、20萬元,是在80年至90年左右,因為被告跟我借地方供作賭博場所,被告是場主,我也有在那邊賭博,賭客賭到沒有錢都會跟被告借錢再賭博,只要跟被告借錢,被告就會將之前那個人所欠的錢再重複一次,旁邊的人都會聽到,我曾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欠被告1、20萬元,只有聽到那一次,確切數字不清楚,也不知道後來告訴人是否有還被告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至第98頁),然上開證人亦證稱:我跟被告已10幾年沒有見到,最近一次是被告來找我叫我出庭,被告說洪平貴欠他錢,他去跟洪平貴要錢,洪平貴卻告他強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衡諸常情,證人所證述之事係在距今近20年前,而證人與告訴人僅有數面之緣,與告訴人並不熟識,證人亦已10餘年未與被告聯繫見面,何以仍能就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之事為如此清晰之證述,顯屬有疑,佐以上開證人係經被告告知告訴人有積欠被告款項,並應被告要求而到庭作證,惟其證詞竟與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告訴人係向賭場場主借錢,其再由內場之人即「阿豐」受讓債權一語不符等情,故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顯然仍有疑義,要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葉清水、陳清課二人固均證稱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稱告訴人有欠被告錢等語,然其等亦均稱不清楚他們間之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自亦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末查,被告既係在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債務之情形下,因
不甘賭輸,且懷疑告訴人詐賭,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槍狀物,以「要開下去」等語威脅告訴人,再持該槍狀物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要求其交付合計13萬元之款項,是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取財物之行為已堪認定。另因告訴人洪平貴及在場之其他證人從客觀上均無從辨別被告所持槍狀物是否為真槍,如被告持真槍射擊,可立即致他人於死,要屬常識,因此被告之行為顯可使被告及一般人心生畏懼,亦甚明顯,此觀證人葉清水於警詢時陳稱:「怕林順達手上有槍會對及家人不利」、「希望檢察官跟警方可以維護我及家人的安全」(見警卷第20頁)及告訴人 洪貴平 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很害怕,開槍下去就死了」(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反面)等語即明。且被告案發時年齡為51歲,告訴人則為68歲(告訴人於00年00月出生,見他字卷第7頁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年紀較長,遭被告毆打成傷後旋即倒地,無力還擊,反抗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弱,是告訴人當時應係在已陷入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始透過在場之人交付3萬元予被告等情,亦堪認定。辯護人所稱被告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等語,尚非的論。
㈤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槍狀物雖未扣案,然其敲擊頭部既可以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堪認其質地應屬堅硬,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客觀上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㈡又本案被告係因賭博輸錢,並懷疑告訴人詐賭而萌生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此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當天會打他是因為前幾天我們在葉清水家玩的時候,他就詐賭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反面)以外,並據證人葉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發生衝突的原因是因為達仔(即被告)懷疑洪平貴詐賭,所以達仔就強迫洪平貴到外面談判,要賠償達仔該次輸掉的錢」(見警卷第19頁)、「因為一開始有人懷疑紙牌被折角做記號,所以洪平貴贏了林順達十幾萬,林順達不爽」及「(問:確實有人詐賭嗎?)有。在打牌的人都有看到洪平貴在紙牌上做記號,洪平貴雖然不是師父級的,但也算很厲害的,後來他們吵一吵後,就到外面去了,我就追出去,我就看到洪平貴被林順達用東西打傷倒地」(見偵一卷第38頁)等語甚明,由此足認被告雖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但並非無端或有計劃地,對與其毫無怨隙之一般人強盜財物,而係在賭博輸錢及懷疑告訴人詐賭之盛怒下,而在賭場外對與其一同賭博之人犯罪。又其雖持槍狀物為之,但是否為真槍,因未據扣案,尚非明確,是其犯罪情節與一般強盜案件相較,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為輕微,且被告事後除將強盜所得之3萬元返還告訴人外,又另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此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認被告因見事態較預期嚴重,而有彌補過錯之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本院因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堅硬物件,敲擊洪平貴頭部,使洪平貴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部分(告訴人係於105年3月1日向警方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1頁),業據告訴人洪平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犯行為前開論罪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手段之一部,兩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以數罪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觀察,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若法院認為檢察官以數罪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中一部為有罪,一部則由告訴人撤回告訴,仍應為有罪判決,而就撤回告訴部分在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旨,不得分別為有罪及不受理判決。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提起公訴。惟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持兇器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實係其攜帶兇器強盜行為的手段之一,乃加重強盜罪之一部,為實質上一罪,原審及本院亦均為如此認定(此觀原審判決之事實欄所載「林順達乃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使用狀似槍枝之堅硬物品敲擊洪平貴頭部,使洪平貴受傷,致使洪平貴無法抗拒」等語即明),因此告訴人就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後,原審自應在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意旨,不能另為不受理判決,惟原審竟同時為有罪判決及不受理判決,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㈡本件被告係因賭博輸錢,且疑告訴人詐賭而萌生犯意,故
被告雖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但並非無端、有計劃地對與其毫無怨隙之人犯罪,而係對特定之賭客為之,對治安危害之程度較輕,且其事後除將強盜所得之3萬元返還告訴人外,又另賠償2萬元,尚有悔意,告訴人亦為被告求情,,故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如科以該罪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及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亦有未洽。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身心無礙,僅因賭博糾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主張權利,反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槍狀物對告訴人強盜財物,並致告訴人自由、財產及身體等權益受損,所為非是,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能正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將強盜所得金錢3萬元返還償予告訴人,並另賠償2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填補,尚有悔意,且經告訴人為被告求情,復考量被告係因賭博輸錢及懷疑告訴人詐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月薪約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無重大疾病、現與父親同住並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12頁及本院卷第52頁反面)暨其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竊盜、詐欺,妨害風化、傷害等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強盜所得金錢3萬元,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歸還
告訴人,有106年8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背面、第74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槍狀物,尚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非違禁物但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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