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琬琳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琬琳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劉承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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