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世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易字第3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世一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叁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世一(以下簡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目前有固定住所,與父母同住,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經鈞院同意讓被告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交保,惟被告和家人商量後,真的湊不出4萬元,故懇請鈞院降低保證金,讓被告交保。為此,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年1月1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2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7年1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 陳蓉嫻 、
王思涵 、 徐郁絜 、 黃健益 初步達成和解共識,訂於107年5月11日在本院進行調解,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認原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倘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因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告於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