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陳嘉俊
被 告 莊水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9年3月5日8時30分許,經公司
指派於台中市○○區○街村○○路○段○○○巷○○號「合升精密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內,教導組裝CNC工具機主軸組裝。
被告因不滿其指導態度,竟持鐵條毆打原告,原告以左手抵
擋致使左手第五指受有骨折傷害,須以手術鋼釘固定37天。
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業經鈞院100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710元、不
能工作及加班之損失12,400元及慰撫金10萬元,合計
116,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本件醫療費用並不爭執,但認原告請求之加班費用
非屬固定收入且其慰撫金額過高,欠缺能力支付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骨折傷害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
在案,且經被告自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其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支出醫藥費為3,710元,業已提出光田
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值採
信。
(二)不能工作及加班部分:原告主張每日平均薪津1,200元,
因手指骨折手術,請假住院觀察治療2日,共計2,400元之
工作損失,業據提出公司薪資袋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告
因骨折傷害無法工作,則其請求2日之薪資損失,自屬正
當。另依薪資袋明細表內容所載,原告薪資包含日薪、全
勤獎金、加班費、責任津貼等項目,且其加班金額每月均
為6000元至7000元不等,顯見原告領取之加班給付確為原
告經常性之薪資所得。原告因骨折傷害無法負擔加班,確
係受有加班津貼減少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按每月減少之
加班工作,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情狀及鋼針拔除之時間
,原告主張2月無法加班,受有加班費用1萬元之損失一節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所受骨折傷害既如前
述,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灼然。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
及其復健療程之不便等情狀,參酌兩造年齡尚屬青壯、從
事勞動工作、教育程度相當及家庭狀況與被告資力等因素
,認原告之精神損害應以3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非有據。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4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