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0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6015號
原   告  王善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瓊珠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周瓊珠之實際住居所
並檢附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雖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周瓊珠
住所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1,惟本院依上開地址交郵
務機構對相對人送達訴訟文書,二次遭郵務機構以應送達處
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足考,是
原告顯未陳報被告之正確住居所或可資送達之處所,而有前
述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查報被告之實
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爰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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