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駕駛其所有且為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宜蘭縣○○鄉○○村○○路四十之二號前時,因被告酒醉駕車之過失,致撞及訴外人 陳藍阿里 ,造成 陳某 死亡,全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被告對於死者之繼承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又因訴外人陳藍阿里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賠付受益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此項損害係因被告所致,且被告之行為符合上開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之情形,爰依該條款之約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死亡證明書、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金額均無意見,但因被告與死者家屬談和解時,有要求原告出面協助洽談,原告均不出面,害被告因此而遭判決入獄服刑,所以拒絕給付原告,當時若原告肯出面協助處理,便不致於演變成今日之情形。
三、證據:未為任何舉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其所有且為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宜蘭縣○○鄉○○村○○路四十之二號前時,因被告酒醉駕車之過失,至撞及訴外人陳藍阿里,造成陳某死亡,全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被告對於死者之繼承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又訴外人陳藍阿里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賠付受益人六十萬元。此項損害係因被告所致,且被告之行為符合上開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死亡證明書、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令所訂頒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約定:「下列事項本公司於賠付後,得向列名被保險人追償:受酒類或藥物影響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既已自認因其酒醉駕車肇致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且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表示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所辯:因其與死者家屬談和解時,有要求原告出面協助洽談,原告均不出面,害原告因此而遭判決入獄服刑,所以拒絕給付原告,當時若原告肯出面協助處理,便不致於演變成今日之情形等情,雖於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惟查原告為本件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於其被保險人即本件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發生保險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之約定,原告所應負之給付保險金義務即已發生,雖原告並無法律上之義務出面協助被告達成和解事宜,然因原告是否給付保險金?給付之金額多寡?乃攸關被告能否與死者家屬和解之重要關鍵;且被告與死者家屬是否達成民事和解,又為法院量處被告刑責之重要參考,故基於商業經營者之道德良心,原告自應積極協助被告達成和解方為正途。詎原告竟無視於被告之請求,將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完全推由法院判斷,致使死者家屬須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亦因無法達成和解而遭判刑入獄,隨後再衍生本件民事訴訟,故原告之所為顯有可議之處,本件被告內心之憤恨不平,自可理解。由是冀望原告公司記取此次經驗,牢記商業經營者除了獲取利益外,亦有促進社會和諧、繁榮之義務,日後勿再次造成類似事件,徒增死者家屬之不便、客戶之憎恨、本身之勞費及法院之訟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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