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1日受讓案外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該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並於98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等之戶籍地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存證信函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而非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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