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七、一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諭知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執行期滿三月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該院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七號,據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五樓搜索 林進龍 住所時查獲,及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前某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二次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三七八三號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CH2001B00016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足憑。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諭知免刑判決確定,及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