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1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一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一0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五樓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向承租人 謝文昇 收取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應給付予原告之半年租金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迄未交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租金,並加計自租約到期後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其情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擅自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而受有利益,被告並無任何可以收取上開租金之權利或法律上依據,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因出租房屋所生租金權利歸屬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受利益即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合計五萬四千元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始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該不當得利後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合計五萬四千元,並加計自受領後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