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5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罪,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部分;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罪,詳如附表編號3、4、5所載部分;因係判決確定前後分別犯之,應各別減刑後各定其應執行刑,此
2部分並各別執行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