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但受刑人即該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之85年10月18日自首而受裁判,合於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條件,亦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