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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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傷害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3、4所示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4所載所減之刑(編號3、4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5號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