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應逕以新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處斷。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92年9月4日以92簡字第36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於92年11月13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2年5月間,因故意犯常業重利罪,經原審於95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9號、94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查受刑人於前述緩刑前之92年5月間起,至93年8月11日止,又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反覆為重利犯罪,時間長達1年3月有餘,其中緩刑期間犯罪之時間,亦達9個月之久,有上開93年度訴字第329號、94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則原審所為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現已洗心革面,未再犯罪,且有正當工作,父母妻小均賴其扶養照顧,請求免予撤銷緩刑宣告云云,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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