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乙○○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裁定(96年度偵聲字第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㈠本件被告甲○○、乙○○前因詐欺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聲請人檢察官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6月6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在案。㈡茲聲請人因偵查尚未終結,羈押2月之期間即將屆滿,惟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因而向本院聲請准自96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㈢本院審酌,被告甲○○所涉詐欺犯行,業經上開被告自白與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密碼明細表、電腦等物可佐,足認其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疑重大;被告乙○○雖否認犯罪,惟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詹政達 證述在卷,是其涉犯詐欺罪嫌疑亦屬重大,又共犯 張家豪 迄未到案,為免勾串供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仍有續予羈押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情,裁定甲○○、乙○○均自民國96年8月6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甲○○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被告乙○○則未具理由,提起本件抗告。
三、就被告甲○○部分,經查被告甲○○提供網路帳號、密碼予在逃之共犯張家豪使用,作為非法網路拍賣詐欺之用,並有扣案之網路帳號密碼表可資佐證,此雖已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但依抗告意旨,被告甲○○辯稱其係被同案被告張家豪所利用,並受其所害,以致身繫囹圄,即否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而共犯張家豪既尚未到案,被告甲○○就本案參與程度如何尚屬未明,其提供於共犯張家豪之用意,以及共犯張家豪取得帳號、密碼後,究竟為如何之使用,均待查明。且被告甲○○亦自承其與共犯張家豪係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關係密切,顯有與之勾串供詞之虞,本案既仍在偵查階段,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原審因而裁定自96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並無勾串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被告乙○○部分,其對外購買人頭帳戶後,提供予詹政達,再由詹政達與張家豪共同從事網路詐欺之行為,已經被告乙○○坦承不諱,而共犯張家豪既尚未到案,被告乙○○就本案參與程度如何尚屬未明,其提供於共犯詹政達轉交予張家豪之用意究竟如何,以及共犯張家豪取得帳號、密碼後,究竟為如何之使用,均待查明。於共犯張家豪既尚未到案前,顯有與之勾串供詞之虞,本案既仍在偵查階段,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原審因而裁定自96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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