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飆車之違規行為,員警取締之前,抗告人已在慢車道上行駛,幾秒鐘之後,飆車族才由抗告人之後方快速忽飆而過,跑得無影無蹤,警車才隨後跟拍,抗告人絕非該飆車族之一員,為此提起抗告,請貴院明察,並撤銷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事實及證據,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