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告 朱貽麟 被告 劉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預定於民國102年7月成立水滴國度有限公司(現尚在申請登記中,下稱水滴公司),營業項目為紅酒買賣,惟因原告在公司成立前,尚未租借場地以供進貨,故身為原告於日商綠加利公司直銷下線之被告,於102年
3月10日簽署合約,與原告成立紅酒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2年5月31日前給付60萬元,並分期於102年3月給付18萬元、同年4月給付30萬元、同年5月給付12萬元,而交易方式為被告先給付價款後,原告再行出貨,又系爭合約雖無原告之簽名,然此係屬被告交付原告之憑證,以供原告處理出貨事宜,被告既然將合約交付原告,就應依照合約履行。嗣被告因無法繳足3月份之金額,經換約後,將差價挪往
4月及5月份,惟總金額並未變動。其後被告於102年3月份給付原告88,000元,經原告出貨後,被告即以家庭因素為由,欲取回合約書,原告念及工作情誼及避免被告家庭失和,與被告約定:倘被告配合出席直銷活動直至102年7月,上開合約即可作廢,否則仍須履行等語,經被告同意,始交還被告簽立之合約書。詎被告並未配合出席直銷活動,故其仍須履行所剩合約金額512,000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日商綠加利公司直銷之上、下線關係,因原告欲成立水滴公司販售紅酒,需達成200箱紅酒240萬元之業績,故含被告在內之直銷團隊,遂有人建議以簽約方式協助原告,即每人認購數量不等之紅酒以達成原告要求之業績,被告因其他人之起哄及原告不斷遊說稱水滴公司成立後,被告即為經理云云,被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被迫簽立認購60萬元紅酒之合約,並約定於102年3月、4月、5月分次履行,然嗣後原告並未在合約簽名、用印,故合約並未成立。嗣於102年3月,被告即向原告表明沒錢而無法履行該月份之合約,原告竟強迫被告須向父母拿錢,以致造成被告之家庭失和,被告之父母親因之出面與原告討論上開合約事宜,原告不斷表示系爭合約並非其所簽立,與其並無關係,為證明與其並無關係,並讓 林晏羽 將被告簽立之所有合約交還予被告,並表明可將上開合約撕掉作廢,則原告既然已將合約返還並叫被告撕掉,自無再履行上開合約之必要,況依原告所述其係拿到合約款項後始向廠商進貨供應,則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失。再者,原告既已讓林晏羽交還被告所簽立之所有合約,其在本件訴訟所提出之2份合約不知從何而來,而觀諸102年3月份之合約金額原雖為18萬元,然嗣已換約為12萬元,故原告在本件所提出之2份合約,顯均係換約前之合約,其效力誠屬可疑。至原告雖主張其交還被告合約書附有但書云云,然並非事實,蓋原告明知被告當時因家庭因素,實不願再繼續從事販賣紅酒之事,故原告已先讓林晏羽至被告家中返還系爭合約書,嗣於2至3日後,方協同至被告家中詳談繼續直銷事宜,見被告仍不願意同意,即約被告至85度C,並找尋被告之高中、大學同學及室友再三遊說,強迫被告接受為其工作至102年7月之建議,並稱不得與被告之父母詳情以告,亦必須與被告之直銷下線等表明欲繼續經營等語,被告在百般不願意下同意做到102年7月,然此並非係屬原告返還合約書所附加之但書,況被告與原告及直銷公司,並無任何僱傭關係,亦無簽約,為何被告須為其工作?系爭合約之返還,實乃係原告不希望被告之家庭失和,亦係為向被告之父母證明系爭合約並非其所簽立,故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要約之引誘,則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依被告於102年3月10日簽署之合約,兩造間已
成立60萬元之紅酒買賣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合約2份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其上僅由被告簽名其上,未經原告簽名,而證人林晏羽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係伊在直銷公司之上線,因為原告預定於102年
7月要成立水滴公司,伊也預計在該公司擔任經理,我們在直銷公司的一些人有先去找客戶,要請原告先處理貨源的部分,在直銷公司內,我們開會決定就以我們能夠出多少貨為條件來簽立合約,每個人要出貨的數量是自己定的,簽完合約後是放在伊這裡,由伊來做保管。我們簽這個約定的時候,原告並不在場,後來也沒有拿給原告簽名,伊後來才跟原告講我們簽約的內容。我們當初簽訂合約的時候,我們都算乙方,甲方的部分,我們要選擇可以信任的人,因原告是水滴公司負責人,所以大家都同意寫原告等語,是以,在被告於系爭合約上簽名時,原告既不知情亦不在場,自難僅因系爭合約上有書寫原告之姓名,即逕認兩造已達成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係買賣契約,伊有向被告確認過合約書上所載金額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其上僅記載:「乙方(即被告)所約定之營業金額拾捌萬元整(新台幣)。乙方須於到期日中華民國102年
3月28日前將所約定之營業金額交給甲方(即原告)。乙方若於到期日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前未達成所約定之營業金額,需自行於102年3月29日前將所約定之營業金額補足並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以示負責。」、「乙方所約定之營業金額拾貳萬元整(新台幣)。乙方須於到期日中華民國
102年5月31日前將所約定之營業金額交給甲方。乙方若於到期日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前未達成所約定之營業金額,需自行於102年5月31日前將所約定之營業金額補足並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以示負責。」等字樣,而按當事人締結之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查被告單方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種類、品項、數量、單價等具體內容,既均付之闕如,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每一種酒類都有計算基礎,如以阿根廷進口的紅酒計算,一打為12,000元等語,再參諸證人林晏羽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簽3個月25打,每打12,000元,伊只有履行102年3、4月部分,但是履行多少伊不記得,伊差不多履行9打,因不是全部都以12,000元計價,還有其他品項,當初定合約12,000元是以安地斯金牌的紅酒,後來可以其他作替換,後來伊的部分沒有全部出這個品項等語,另被告亦供稱:伊付給原告88,000元,是拿了10打紅酒等語,足見被告雖以系爭合約通知原告要買受一定金額之紅酒,然關於種類、品項、數量及實際成交金額,均須按原告之實際出貨內容始得決定,此由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亦無法確定本件應給付之標的內容即明,則系爭合約既未具體表明契約內容,核其性質,係屬要約之引誘,尚非要約,則於原告於各月份提出酒類品項、單價、數量之要約意思表示時,尚須得被告為願以該價格出售之承諾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始為成立。故原告主張被告既然將系爭合約交付原告,即應依照合約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即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㈢況且,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被告抗辯原告已
於102年4月間讓林晏羽將被告簽立之所有合約交還予被告,並表明可將上開合約撕掉作廢,則原告既然已將合約返還並叫被告撕掉,自無再履行上開合約之必要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雖主張:伊交還合約書附有但書,即被告須配合出席直銷活動直至102年7月,上開合約始可作廢,否則仍須履行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買賣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即歸消滅,解除效果既經發生,即無債務不履行問題,自無從對於合意解除契約之契約發生解除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同意與被告解除契約係附有上開停止條件云云,證人林晏羽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同意要配合到102年7月,才交還系爭合約云云,惟按諸常理,原告既已將被告所簽立之全部合約書原本交還,並告知被告可予以撕毀,顯見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原告如附有上開停止條件,在磋商過程中,既已見被告配合意願不高,有不履行上開條件之可能性,焉有可能未要求被告書立書面證明文件,以保障自己權益,而逕自交還被告所簽立之全部合約書原本,而證人林晏羽現仍為原告之直銷下線,且係由其提供被告換約前之舊約予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其前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委不足採。從而,縱使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堪認亦已合意解除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結果,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從而,原告本於已消滅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2,000元,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