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最
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
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
被告至民國96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85,247元,嗣臺
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另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45萬元
,自93年9月14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
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1%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時,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38萬0,272元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
(三)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債權
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授信約定書、報紙公告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310號卷第11至28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參酌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
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
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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