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原 告 桃園市復興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鴻姿
訴訟代理人 徐伯昇
被 告 黃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六六九七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九一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就所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六六九七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所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九一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66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6697%計
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2.9124%計算之利息,及自
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請求
本金為193,980元。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7日向原告借貸400,000元,
約定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算(本件為年息1.29%)。但
如有逾期還款,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改按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加計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改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加計二成計息,並就所計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
約金,且其餘未到期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於109年10月15日,尚有借貸本金193,980元未為
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借貸本金,及給付約定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
定書、貸放資料查詢結果、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據
,且經本院查詢全國農業金庫牌告利率公示資料確認無誤。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