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97號
原   告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陳彥瑾
被   告  張紹洋
       何恭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萬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9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紹洋、何恭漢與訴外人 吳聲和 (另與原告
達成調解)夥同少年顧○安、彭○義,自108年10月12日起
至同年月27日間,參與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超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晚間6時55
分許,假冒錢櫃客服人員謊稱誤設為高級會員,為避免造成
扣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人
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頭張紹洋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
方式,指示並交付提款卡予何恭漢、吳聲和、顧○安、彭○
義提領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張紹洋,張紹洋復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紹洋、何恭漢所為上開詐欺行為,業經
其等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認定明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10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紹洋、何恭漢參與前揭詐欺
集團,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詐欺帳戶後,被告張
紹洋、何恭漢再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層轉予詐欺集團,致原告
受有15萬9,996元之損害,故被告張紹洋、何恭漢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顯然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甚明,是以其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
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遭詐騙
而被領取之款項15萬9,996元(本件僅請求11萬9,996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2人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10年5月20日、5月4日送達被告張紹洋、
何恭漢,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4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1萬9,9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民國)│(新臺幣)││
├──┼───────┼──────┼───────────┤
│1│108年10月22日│2萬9,985元│000-0000000000000│
││晚間7時24分許│││
├──┼───────┼──────┼───────────┤
│2│108年10月22日│3萬元│000-000000000000│
││晚間7時30分許│││
├──┼───────┼──────┼───────────┤
│3│108年10月22日│3萬元│000-000000000000│
││晚間7時45分許│││
├──┼───────┼──────┼───────────┤
│4│108年10月22日│3萬元│000-00000000000│
││晚間7時40分許│││
├──┼───────┼──────┼───────────┤
│5│108年10月22日│2萬8,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
││晚間7時53分許│││
├──┼───────┼──────┼───────────┤
│6│108年10月22日│2,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
││晚間7時54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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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8年10月22日│1萬0,011元│000-000000000000│
││晚間8時許│││
├──┼───────┼──────┼───────────┤
││共計│15萬9,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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