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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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㽙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㽙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偽造之「 陳玟達 」之署名共壹拾枚及指印共叁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㽙橙因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且經發布通緝(嗣於95年6月14日入監,95年7月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陳㽙橙復於95年5月2日凌晨0時37分許,在臺中市○○里○○街○○○號前,因持刀柄長23.5公分、刀刃長73公分之刀械1支揮舞【嗣因該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日以陳玟達為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到場後逮捕,其為免遭逮捕執行前案判決,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5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後,在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內,冒用其弟陳玟達(後更名 陳永勝 )之名義應訊,接續在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逮捕通知書(本人聯)之被通知人姓名欄與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逮捕通知書(親友聯)之被通知人通知方式欄各偽簽「陳玟達」之署名1枚及各捺指印1枚,偽造完成表示已經由「陳玟達」本人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親友後,再持以交還警員而行使之。陳㽙橙並於95年5月2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3時40分許止,接續在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上偽簽「陳玟達」之署名4枚及捺指印8枚、在口卡片及逮捕後照片上各偽簽「陳玟達」之署名1枚及各捺指印1枚、在指紋卡片上捺指印20枚。嗣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後,陳㽙橙於95年5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接續在訊問筆錄上偽簽「陳玟達」之署名1枚,且在臺中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之具結人即被告欄上偽簽「陳玟達」之署名1枚且捺指印2枚,偽造完成表彰由「陳玟達」本人具結上開限制住居具結書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檢察官而行使之。陳㽙橙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對於偵辦刑事案件與檢察官限制住居之正確性及陳玟達(後更名陳永勝)本人。嗣因陳㽙橙於102年6月1日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製作指紋卡片,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陳㽙橙與上開陳㽙橙冒名檔存指紋卡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於102年7月30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㽙橙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承坦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60、62頁反面),且有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5月2日調查筆錄3紙、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915號95年5月2日偵訊筆錄2紙、口卡片、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逮捕通知書(本人聯)、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逮捕通知書(親友聯)、逮捕後照片、指紋卡片及臺中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12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指紋卡2紙與指紋分析結果列印資料1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0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見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3頁、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915號偵查卷宗(下稱10915號偵卷)第9-10頁、警卷第13、16、17頁、10915號偵卷第7、8、12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85號偵查卷(下稱785號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12-14、58、5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915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上開被告冒用「陳玟達」偽造之指紋卡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陳玟達」之指紋卡片係於95年5月2日由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捺送該局建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後於102年6月1日捺送被告指紋卡至該局建檔。該2張指紋卡經該局比對結果,發現二者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等語,有該局10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785號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㈡及㈧所示文件上偽簽「陳玟達」之署
名及捺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受逮捕者為何人;於附表編號㈢及㈦所示文件上偽簽「陳玟達」之署名且捺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受告知者、受詢問者及受訊問者為何人,均僅構成偽造署押。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㈣及㈤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逮捕通知書(本人聯)之被通知人姓名欄與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逮捕通知書(親友聯)之被通知人通知方式欄各偽簽「陳玟達」之署名且捺指印,分別係表示被告利用「陳玟達」之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該等文件雖係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偽簽「陳玟達」之署名且捺指印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復將上揭文書交還予處理之警員,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意思。另被告於附表編號㈥所示之臺中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簽「陳玟達」之署名,亦表示被告係利用「陳玟達」之名義表達已具結該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檢察官,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意思,均足生損害於「陳玟達」(後更名陳永勝)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偵辦刑事案件與檢察官限制住居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㈠至㈢、㈦及㈧所示文件上各偽簽「陳玟達」之署名、捺指印部分)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文件上各偽簽「陳玟達」之署名、捺指印,表示被告係利用「陳玟達」之名義表達已具結或收受該等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檢察官而行使之部分)。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達掩飾其身分之目的,於附表編號㈠至㈢、㈦及㈧所示文件上各偽簽「陳玟達」之署押、暨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陳玟達」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應認被告均係接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是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並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其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㈧所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玟達」之指紋卡片上捺指印20枚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其餘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陳玟達」之署名及捺指印,進而偽造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前開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前科(本案未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素行非佳,被告為規避受逮捕,竟冒用其胞弟陳玟達(後更名陳永勝)之名義於應訊後,偽造「陳玟達」之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及為限制住居處分之正確性與陳玟達(後更名陳永勝)本人,無視此舉可能使陳玟達(後更名陳永勝)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收入不固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6、63頁反面-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上開宣告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罪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寬減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文件,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文件上所偽造「陳玟達」之署名共10枚及指印34枚,雖均已由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地檢署,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已廢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及數量│所在卷頁│├──┼────────┼─────────┼──────┤│㈠│口卡片│「陳玟達」署名1枚│警卷第13頁││││、指印1枚││├──┼────────┼─────────┼──────┤│㈡│逮捕後照片│「陳玟達」署名1枚│10915號偵卷││││、指印1枚│第7頁│├──┼────────┼─────────┼──────┤│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玟達」署名4枚│警卷第1-3頁│││第一分局調查筆錄│、指印8枚││├──┼────────┼─────────┼──────┤│㈣│臺中市警察局第一│「陳玟達」署名1枚│警卷第16頁│││分局公益派出所逮│、指印1枚││││捕通知書(本人聯)│││├──┼────────┼─────────┼──────┤│㈤│臺中市警察局第一│「陳玟達」署名1枚│警卷第17頁│││分局公益派出所逮│、指印1枚││││捕通知書(親友聯)│││├──┼────────┼─────────┼──────┤│㈥│臺中地檢署限制住│「陳玟達」署名1枚│10915號偵卷│││居具結書│、指印2枚│第12頁│├──┼────────┼─────────┼──────┤│㈦│臺中地檢署95年度│「陳玟達」署名1枚│10915號偵卷│││偵字第10915號訊││第9-10頁│││問筆錄│││├──┼────────┼─────────┼──────┤│㈧│臺中市警察局第一│「陳玟達」指印20枚│10915號偵卷│││分局「陳玟達」之││第8頁│││指紋卡片(捺印時│││││間9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