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育民係宏泰運通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100年6月1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托板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盟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明知同向有 王鵬晴 騎乘腳踏車,由後方而至,並將繼續直行於該路段上,竟疏未注意,仍冒然右轉,遂與王鵬晴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王鵬晴人車倒地並遭車輪碾過右腳,而受有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之前脛肌及伸趾肌之肌肉斷裂及部分壞死及右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而郭育民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鹽埕分隊警員 張原鑫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告訴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係事實問題,應由法院調查證據認定。又委任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6之1第1項之規定,雖應提出委任書狀,始合於法定程式。然委任書狀之作用,係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以免濫用他人名義提出告訴,足見告訴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以求諸於告訴人之真意及告訴人及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僅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受託人即有代為提出告訴之權,至告訴委任狀之提出,僅係偵審中為確認告訴代理人之權限,而屬形式上之必備程式,並非委任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是委任書狀如有所欠缺,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又補正之目的既在除去書狀程式上之欠缺,則其補正之法律效果自應溯及於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既始。因此,倘告訴人已於法定期限內授權他人代為告訴,告訴代理人亦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告訴,雖漏未提出委任書狀,然如其已遵照檢察官或法官之命於限期內補正完畢者,其程式上之瑕疵即已除去,縱其委託書狀補正完畢之時間已逾告訴期間六個月,依上說明,尚難認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告訴為不合法。本件車禍於10
0年6月11日發生後,告訴人因腳傷行動不便,故委任其母 張貴花 向本署提出告訴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雖當時告訴人委任張貴花提出告訴時,並未提出委任狀,惟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依前揭說明,尚非不可補正,告訴人既已於101年4月6日出具委任狀1紙,該項程式之欠缺即已補正。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已於告訴期間內,委任其母張貴花提出告訴,張貴花亦於100年11月18日因受告訴人委任而至本署提告,嗣告訴人更已補正委任狀,其告訴實符合法定程式且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法院自應為實體判決,乃原判決以委任狀未於告訴期間六個月內補正,告訴仍非合法,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查:本件車禍於100年6月11日發生後,由告訴人王鵬晴之母張貴花於告訴期間六個月內之同年11月18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當時張貴花並未提出告訴人王鵬晴之委任狀,嗣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9日逕將該案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調查,迄101年2月20日始訊問告訴人王鵬晴,告訴人王鵬晴於偵查中供述當時因受傷住院,委託母親提出告訴等情,有上開偵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而告訴人王鵬晴於該車禍受傷後被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清創、肌肉縫合及臏骨韌帶修補手術,其住院期間並需專人照顧等情,亦有張貴花於告訴時所提出之診斷書在卷足憑;另張貴花於100年11月18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除提出上開診斷書外,同時提出車禍當時警方前往處理時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有該登記聯單附於偵查卷足稽,則告訴人王鵬晴上開偵查中供述 伊委託 母張貴花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似非無據。雖張貴花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時,並未同時提出告訴人王鵬晴所書立之委任狀,惟檢察官於101年4月5日以電話通知張貴花五日內補提出委任狀,王鵬晴於同年4月6日即提出告訴人王鵬晴所出具之委任狀,亦有該委任狀附於偵查卷內足憑。則告訴人王鵬晴確有於告訴期間六個月內委任其母張貴花向檢察官提出本件車禍傷害告訴,並依檢察官之通知於五日內補提委任張貴花代行告訴之委任狀,雖委任狀之提出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否能據此即遽認告訴人對本件過失傷害未經合法告訴,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告訴人王鵬晴於警訊時供稱:「我媽媽在100年11月1日及同年月16日都有向鼓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對方第1次有來,第2次沒來」等語
(見101年偵字第4180號卷第6頁背面),告訴人王鵬晴是否確於上開期日分別委託其母張貴花申請本件調解,如確有委託其母張貴花申請本件過失傷害之調解,而上開調解期日適在本件過失傷害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之內,自有調取該調解申請書以明瞭告訴人王鵬晴是否確實委託其母處理本件過失傷害之民、刑事糾紛之必要。原審未斟酌上情,遽以告訴人之母張貴花提出本件告訴委任狀之時間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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