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寬頻科技應用發展及推廣協會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數位思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分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租約,由被上訴人中國寬頻科技應用發展及推廣協會(下稱寬頻協會)承租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下稱系爭四樓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九百元,被上訴人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猩猩公司)承租系爭五樓房屋及二個停車位,每月房屋租金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停車位租金一萬元,惟上開二被上訴人均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積欠房屋、補貼款未給付。另被上訴人數位思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數位公司)承租系爭五樓之三房屋,每月租金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惟被上訴人數位公司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均未依約給付房租、補貼款,且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四樓之一房屋,致上訴人受有營業稅款損失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大猩猩公司並無權占用上訴人之系爭五樓之一房屋,並轉租予訴外人唯登國際有限公司於該址設立營業登記,使得上訴人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須多繳納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總計被上訴人寬頻協會尚應給付上訴人房租、補貼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七元,被上訴人大猩猩公司積欠房租、補貼款及停車位租金共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數位公司共積欠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又扣除被上訴人所繳交之租金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寬頻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零五千九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大猩猩公司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數位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原判決所認定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外,均按期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大猩猩公司承租之範圍包括系爭五樓及五樓之一房屋與地下停車場,被上訴人寬頻協會承租之範圍則包括系爭四樓及四樓之一房屋。上訴人主張以稅捐機關所記載遷出時間,為本件給付租金終止之時點並無法律上依據。稅捐機關所登記公司營業地址,僅為稅捐機關之行政措施,與被上訴人是否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無必然關係,本件系爭房屋之稅捐,及上訴人因租金所得收入之所得稅捐,均應由上訴人自行依法申報負擔,與被上訴人等何時將公司稅籍地址遷入或遷出,並無任何關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補貼款之約定等語置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寬頻協會應給付上訴人二萬零四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大猩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四萬零四百四十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不利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求為該部分廢棄,並為被上訴人大猩猩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寬頻協會應再給付上訴人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數位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七十九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租賃契約:
1、被上訴人寬頻協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四樓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十一萬八千九百元。(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調整租金百分之三,見原審卷三十一頁租約)
2、被上訴人大猩猩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五樓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十一萬八千九百元。(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調整租金百分之三,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租約)
3、被上訴人數位思考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五樓之三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五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調整租金百分之三,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租約)
二、被上訴人分別有繳二十萬元押租金置於上訴人處。
三、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數位公司九十年八月一日寄發信函,表明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提前終止租約。(原審卷五十六頁函及掛號函件收據)
四、租金:以下兩造不爭執租金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
1、寬頻協會給付租金至九十一年六月,尚積欠九十一年七、八月共二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二元。
2、大猩猩公司給付租金至九十一年六月,尚積欠九十一年七、八月房租二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元、停車位租金二萬元。
3、數位思考公司給付租金至九十年八月,尚積欠九十年九月一日至十日租金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元。
4、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支票如原審證六。(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
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前開租金、補貼款及補償其稅金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之時間,應以稅捐機關記載之遷出時間或以被上訴人於租約期限屆至遷出時為準?
1、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大猩猩公司、寬頻協會向上訴人承租房屋之期間,均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故被上訴人大猩猩公司、寬頻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房屋租約,應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被上訴人數位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期雖亦約定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惟嗣經被上訴人數位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寄發信函,表明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提前終止租約(原審卷五十六頁函及掛號函件收據),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及租約第七條租期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數位公司之租約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終止。另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大猩猩公司、寬頻協會、數位公司已於前開租約終止前搬離承租房屋,並通知上訴人前來點交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搬遷契約、對帳單及托運簽單、對帳單(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一四0頁),以及存證信函(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五十七頁)等件為憑,應可採信,上訴人既未於受通知後前往點交系爭房屋,已受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拋棄占有以免除其交付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等於前開時點(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九月十日)房屋租約已經終止,且已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抗辯大猩猩公司及寬頻協會應給付房屋租金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數位公司應給付租金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等語,應屬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並未遷離,而繼續使用租賃房屋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之函文一紙(原審院卷第十三頁)為證。惟查,前開函文僅為被上訴人公司於稅捐機關登記之,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上是否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容有不同,被上訴人既已分別於租約終止前遷離,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前開函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即非可採。
3、被上訴人抗辯其除被上訴人寬頻協會積欠九十一年七、八月房租二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數位公司積欠九十年九月一日至十日之租金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元,被上訴人大猩猩公司積欠九十一年七、八月房租二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元、停車位租金二萬元,其餘租金均已給付完畢等語,業據其提出結算表(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二件為憑,上訴人就前開結算上所列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亦自陳均已收受(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筆錄),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寬頻協會租用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四樓之一房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數位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四樓之一房屋使用,致其增加營業稅及房屋稅,應賠償其增加房屋稅及營業稅損失,或依契約第十六條請求被上訴人補貼,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寬頻協會與上訴人間租約第一條固約定,使用範圍為系爭四樓房屋,而系爭四樓房屋與系爭四樓之一房屋,門牌雖不相同,惟打通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二0四頁乙○○之證述),應可確認。前開房屋既打通使用而無隔間牆加以區隔,則實際使用上難以區分,依常情應會共同使用不會分別出租。又系爭四樓房屋面積約為三一.○七坪,與系爭五樓之三房屋面積三一.三八坪相當,此有原審卷附建物謄本可憑(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四頁),如被上訴人寬頻協會未承租系爭四樓之一房屋,何以租金與系爭五樓之三房屋租金,相差達二倍(000000÷59450=2)?且參諸系爭四樓之一房屋之管理費、水電費,於被上訴人寬頻協會向上訴人承租期間均由被上訴人寬頻協會所繳納,此有管理費收據、水電費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
八、一五七至一六五頁),與上訴人自陳系爭四樓之一、五樓之一房屋之管理費非空屋時,由承租人繳納管理費,收據他們自己拿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合併觀之,足認被上訴人寬頻協會承租範圍,包含系爭四樓之一房屋。
2、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寬頻協會租賃契約,原列印有第八條禁止轉租及出借之約定,惟此項約定嗣經兩造蓋章劃去,自應認為前開租約無反對轉租及出借之約定甚明,依民法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寬頻協會自得將所租用之系爭四樓之一房屋轉租或出借數位公司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數位公司無權占有前開房屋,致其增加營業稅及房屋稅應予補償云云,即非可採。
3、另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十六條,雖有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房屋稅、綜合所得稅之約定,惟此部分被上訴人均以薪資名義補貼上訴人(每月大猩猩公司、寬頻協會各六千元,數位公司三千元,詳如後述),此項補貼款當包括系爭四樓之一房屋部分,上訴人自不應再重複請求。
三、兩造是否另有補貼款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貼款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於承租期間,依據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補貼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級距之差額,支付其補貼款,實際上,被上訴人以薪資名義給付,即每月被上訴人大猩猩公司、寬頻協會各六千元,被上訴人數位公司三千元等語,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大猩猩公司及數位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各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一八六頁),且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初訂立租約時,上訴人說因為房子不是他單獨所有,所以向被上訴人要一筆錢要給其他的共有人,此筆錢的證據是原審卷一八四頁扣繳憑單,每個月全部六千元。九十年六月開始與租金一起調漲百分之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筆錄),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前開補貼款之約定,應屬可採。
2、被上訴人抗辯前開補貼款已給付至搬遷時止(九十一年八月),因為九十一年八月份的錢是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給,所以扣繳憑單是算到九十一年九月等語。核與前開扣繳憑單相符,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亦自認補貼款已給付至九十一年八月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上訴人雖於同日改稱九十年四月份之補貼款未給付云云,惟此部分主張與前揭事證及上訴人之自認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自非可採。又被上訴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遷離系爭四樓、四樓之一、五樓、五樓之一房屋,於九十一年八月以後,亦無再依約給付補貼款之義務,故兩造間雖有補貼款之約定,惟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各依租賃契約交付押租金二十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已先扣除押租金部分,顯有以其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押租金之債務,與對被上訴人租金債權相互抵銷。而本件被上訴人寬頻協會積欠租金二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數位公司積欠租金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元,被上訴人大猩猩公司積欠租金二十四萬零四百四十元,其餘上訴人主張之租金、稅金補償或補貼款被上訴人均已給付或請求權不存在,已如前述。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寬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萬零四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大猩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四萬零四百四十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數位公司則未積欠租金。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就被上訴人寬頻公司部分於二萬零四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大猩猩公司部分於四萬零四百四十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寬頻公司及大猩猩公司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免假執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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