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參加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間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即合會),連同被告即會首共二十七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則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二日、十三日開標,會款則於每月十五日繳交,採外標制,原告加入一會,並按月繳納會款,前開互助會進行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原告業已依約繳納十次會款,迄今仍為未標活會,惟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宣佈倒會而終止本件互助會,嗣被告即避不見面,而自被告倒會後,原告迄今僅從其中一位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阜甯分配到九千五百一十九元之會款,而未從會首及其餘死會會員分配到其他會款,被告亦未將其與死會會員屆得標日應付之各期會款平均原告及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遲付之金額已達原告應得二期之總額,依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三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應獲得之全部會款(含標息)共計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遲付金額逾二期後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於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述,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加入被告所邀集之民間互助會,連會首共二十七會,每期會款一萬元,會期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二日、十三日開標,每月十五日繳納會款,而原告所加入之一會均有按期繳納,繳至第十會後,被告即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宣告倒會而終止前開互助會契約,因原告所參加之一會仍係活會,原告迄今僅從其中一位死會會員阜甯分配到九千五百十九元之會款,而未從會首及其餘死會會員分配到其他會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名單、應受償計算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參諸前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關於合會之規定,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本件合會契約成立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債編相關規定;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除另有約定者外,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前開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召集之系爭合會,經進行十會後,即自九十三年三月間終止合會進行,其後並未依據前開規定,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其本身(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平均分配各活會會員(含原告),而原告部分已給付十期,連同標息共計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即各活會會員(含原告)每月本可自被告(含已得標會員)取得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原告迄今卻僅由一位已得標會員處收得會款九千五百十九元,扣除該部分金額後,迄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之未付金額,亦已逾原告二期所得之總額,是原告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前開已取回九千五百十九元後尚積欠之全部會款(含標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應得之全部會款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及自前開遲付達二期總額期日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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