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第一二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共淨重肆點捌玖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拾參枚均沒收銷燬,葡萄糖壹包、分裝器玖支、分裝袋壹佰壹拾參枚、ACCULAB牌電子磅秤壹台及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捌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八時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臺北縣蘆洲市夜市等處,向綽號「二寶」之 傅正明 (另經檢察官偵查並通緝中),以新台幣(下同)約七、八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二兩共三次。甲○○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先後於㈠、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七之一號二樓住處樓下巷口,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四五公克予 劉家紘 ;㈡、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五時,在其上開住處樓下巷口,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三公克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倩 」之人;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中午,在其上開住處樓下巷口,以八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八公克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之人;㈣、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樓下巷口,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七公克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竹圍」之人;㈤、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其上開樓下巷口,以二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七公克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人;㈦、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樓下巷口,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三公克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倩」之人;㈧、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在其上開住處巷口,以八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八公克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之人;㈨、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許,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四公克至其上開住處樓下,欲以二萬元之價格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之人,惟尚未將海洛因交付予「阿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嗣經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共淨重四點八九公克)、用以摻放於所販賣海洛因之葡萄糖乙包、原用以盛裝販售之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十三枚、分裝所販售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器九支及分裝袋一一三枚、秤量所販售海洛因之ACCULAB牌電子磅秤乙台、聯絡販售海洛因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三支、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罐三瓶、與本案無涉之置物盒二個、不詳人士所有之注射針筒乙支、傅正明所有之研磨機乙台與電子磅秤二台。
二、嗣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後,供述共犯傅正明之追查線索與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傅正明。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
㈡、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所製作之電話監聽譯文,公訴人及被告甲○○均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丙○○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該電話監聽譯文形式上亦核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至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形式上並無何不可信之情況,筆錄復經丙○○閱覽後簽名(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偵查卷一0五頁、一0六頁),是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證人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接獲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之來電時,被告即會攜帶數量不定之白色粉末狀毒品出門交易,惟伊不知道被告販賣毒品之確切價格與地點,亦不清楚被告之毒品來源是否係向傅正明購買等節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一0六頁),而甲○○確曾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傅正明、「猴子」聯繫毒品販售事宜乙節,亦有該支電話之監聽譯文附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九頁)。此外,復有被告自承係其所有預備供販賣之海洛因五小包(共淨重四點八九公克)、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乙包、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三枚、分裝器九支、分裝袋一一三枚、ACCULAB牌電子磅秤乙台、行動電話三支等物扣案可證;又前開海洛因五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二八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增訂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之刑事處罰,原第四項、第五項則順延移列為第五項、第六項,惟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核被告意圖營利向傅正明購入海洛因及事實欄第一部分㈠至㈧之販賣犯行,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第一部分㈨之犯行,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四、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經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本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意配合警方追查共犯傅正明,且提供傅正明之聯絡方式、居住地址及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傅正明之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通緝中)乙節,有該日之偵訊筆錄、檢視各筆通緝資料明細一紙在卷為憑,而該次偵訊筆錄上固未明文記載檢察官曾事先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之旨,惟檢察官除於該偵訊筆錄上簽名外,並於起訴書上明示同意被告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前開偵訊筆錄與起訴書存卷足證。再參以被告不諳法律,若非檢察官曾事先曉諭被告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並同意予以適用,被告實難知曉該等規定並主動表示願依該法配合追查共犯,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被告確曾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足認本件被告確曾獲檢察官之事先同意,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復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闡示甚明。查本件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件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至鉅,仍販賣毒品圖利,流毒所及,危害非淺,且其販出海洛因次數多達八次,情節尚非輕微,縱其並非最上游之毒販,仍難由此遽認其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固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於偵查中協助追查共犯,然此屬犯後態度而為法院於法定刑內科刑考量之事由,無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不得資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酌減被告之刑,尚有未洽,本院礙難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連續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現金七萬八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共淨重四點八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為被告欲供販賣之用;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二十三個,被告自承原係用以盛裝販售之海洛因(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復與該等物品已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乙包,係被告所有用以摻放於海洛因內再予販售之物,分裝器九支、分裝袋一一三枚、ACCULAB牌電子磅秤乙台,為被告所有供分裝及秤量所販售之海洛因所用,行動電話三支則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海洛因販售事宜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 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殘渣罐三瓶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置物盒二個非用以盛裝海洛因,是均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研磨機乙台與電子磅秤二台為傅正明所有,注射針筒亦非被告所有等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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