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寇世斌 再審被告中國寬頻科技應用發展及推展協會法定代理人寇世斌再審被告數位思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寶絹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日期轉換■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一審之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持理由係以:(一)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提台北第四三郵局第一五九五號存證信函無片言隻字之交代,而以:
「上訴人暨未於受通知後前往點交系爭房屋已受領遲延」等語指駁,顯見誤斷,替被上訴人勝訴開路。(二)本件租約已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交還租賃房屋,原判決置本件租賃契約不顧,偏採再審被告提出與本件無關之搬遷契約、對帳單及託運簽當對帳單等(三)房屋然不同,住宅房房屋稅較低,而商業用途之房屋稅偏高,原判決忽略房屋稅法規定殊有可議。(四)四樓之一無有租賃事實,再審被告偽造文書詐欺主管機關取得公司設籍四樓之一房屋登記,再審被告觸犯刑章,而原判決以不相干之證物為之解套,原判決難能自圓其說。(五)租賃契約書之但書列有「本約定租賃處所相關費用權益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契約為準與乙方設立公司須先照會甲方」,原判決故為漏審。(六)再審被告遷離時將屋內既有設施破壞殆盡,原判決無交代。
以下為再審原告之書狀記載: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云云,查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提台北第四三郵局第一五九五號存證信函;主旨:「敬覆者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存證信函敬悉,貴公(會)既決定遷往他處,特於致謝之餘,并請合作下列事項:(一)公司遷移必須依稅捐核准遷出之日期為準,否則即有房屋營業稅問題。(二)數位思考公司遷入四樓之一室本人并不知情,因之該房屋發生之營業稅及租金問題理應由數位思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三)兩年來之舊欠一次結清並經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算,屆時請提出相關證明俾資結案,另稅捐機關核准遷出之日期即為交還房屋之日期,煩請查照。又本件結帳對象依承租單位各別清算,不能混為一談,」云云,是針對再審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存證信函明確之答覆,原判決對於上開再審原告之催告函卻無片言隻字之交代,而以:「上訴人暨未於受通知後前往點交系爭房屋已受領遲延」等之指駁,顯見誤斷。替被上訴人勝訴開路自有可議。再案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存證信函根本無有審酌,竟為漏審殊有可議,自有再審原因存在。
二、按原判決理由「(肆)兩造不爭之事實(一)租賃契約均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租(二)被上訴人分別有繳二十萬元押租金置於上訴人處(三)上訴人以收受被上訴人數位公司九十年八月一日寄發信函表明九十年九月十日提前終止租約」云云,查本件之租賃契約原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國寬頻協會簽訂,並繳納押租金六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再審被告請求將上揭原租賃契約改為分租中國寬頻協會、大猩猩公司、數位公司均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但租約契約條件應照原定租約為準,查再審被告固有寄函通知提前解約之說,但再審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覆函約定八月二十八日會算交屋而再審被告固為爽約,並拒交還租賃房屋子鎖,致再審原告不得門而入,旋經再四催查,再審被告竟誤指五樓之三房門鎖匙存於管理員處,查管理員僅三人足伊查問並無再審被告託五樓之三室鎖匙情事,至九十三年四月再審原告委託五樓州楊公司 陳惠琪 小姐花費二千元之代價打開門門鎖,查房屋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交還租賃房屋,依租賃契約為準,原判決置本件租賃契約而不顧,偏採再審被告提出與本件無關之搬遷契約,對帳單及託運簽單對帳單等為證,遽與判決殊為偏袒,之武斷,並指駁「上訴人既未於受通之後前往點交系爭房屋」云云,是原判決資此論述顯見偏悖不公,遑論「被上訴人自得以拋棄占有以免除其交付房之義務」。查再審被告以謊言相向,竟為原判決所採而再審原告主張就事實而言,再審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遷離而繼續使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文一紙為證,亦為原判決所是認,惟按原判決(伍)「2...惟查前開函文僅為被上訴人公司於稅捐機關登記之容有不同,被上訴人既已分別於租約終止前遷離,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前開函文請球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即非可採」云云,查原判決既認稅捐機關函文是證明再審被告公司房變成商業房屋但二者繳納房屋稅之比例截然不同,因住戶房屋稅較低而商業用途之房屋稅偏高,因住屋之房屋稅是百分之一點二而商業用途之房屋稅百分之三,二者相比則商業用途之房屋應高出百分之一點八,而再審被告一日還遷離租賃房屋再審原告則需負擔百分之一點八之損害遑論「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容有不同」是原判決只顧為再審被告勝訴開路卻忽略房屋稅法規,殊有可議,自有再審原因存在。
三、再按原判決(伍)之二(1)被上訴人寬頻協會與上訴人間租約第一條固約定使用範圍惟系爭四樓房屋而系爭房屋四樓房屋與系爭四樓之一房屋門牌雖不相同,惟打通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確認前開房屋既打通使用而無隔間牆加以區隔...如被上訴人寬頻協會為承租四樓之一房屋何以租金與系爭房屋五樓之三房屋租金相差達二倍...」云云,查本件所爭者為四樓之一有無租賃契約知事實,本件根本無有租賃契約,而有再審被告數位公司無有再審原告之間竟能擅遷入四樓之一別無他途可循,原判決對在審被告擅自遷入四樓之一之違法事實而不理,竟援與本件無關之管理費及房屋租金之多寡質疑四樓之一有出租之事實殊有隕越之違法,查租賃契約為兩造共同簽訂之文書,不容置疑,況本件四樓出租時照實際丈量結果成立租賃契約隔間打通成為四樓,旨在節稅,原判決強詞奪理,無中生有四樓之一房屋租賃關係顯見偏袒再審被告,為其違法事實脫罪殊有可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之基礎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自有再審原因。查四樓之一根本無有租賃事實,而再審被告偽造文書詐欺主管機關取得公司業已觸犯刑章而原判決仍以不相干之證物為之解套,法律尊嚴何在?是原判決難能自圓其說,無法令人甘福。
四、再按原判決五之(二)2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寬頻協會租賃契約「原列印有第八條禁止轉租及出借之約定,惟此項約定嗣經兩造蓋章劃去,自應認為前開租約無反對轉租及出借之約定甚明」云云,但然查該租賃契約知但書列有「本約定租賃處所相關費用權益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契約為準與乙方設立公司將須先照會甲方」云云原判決對之無有片言隻字交代,顯見故為漏審,旨在偏袒再審被告不法是再審被告擅自遷入四樓之一房屋及出借五樓之一給維登公司均未經照會再審原告,此有再審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五九五號存證信函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九七條之規定自有再審原因存在。
五、揆諸上揭事實:(一)數位公司既不照再審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五九五號通知存證信函辦理顯見違背租賃契約致本件四樓之三空置一年之久,該屋之稅捐房屋金理應由再審被告數位公司負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既未於應後前往點交系爭房屋已受領遲延」是原判決明顯之忽略再審原告上揭一五九五號存證信函之回覆再審被告之事實即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遷入四樓之一房屋為不法情事,均未予審酌顯見損害再審原告之合法權益依法自有再審原因至再審被告大猩猩公司將五樓之一房屋擅自出租與唯登公司不但違約須先照會再審原告之規定亦有偽造文書之罪責,其餘遷離時並未遵照再審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存證信函催告函第一五九五號辦理故為違約,原判決亦因相同之上開理由:既未於受通知...不具點交房屋已受領遲延」之說殊為武斷。尤以原判決認定「..稅捐登記之地址予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上是否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容有不同...」但對於再審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卻無交代,誠如上述,是原判決漏審再審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並誤認登記之房屋地址僅為公司忽略自用房屋與營業公司納稅之別,是原判決與再審原告帶來 吳因 之損害,同時再審被告遷離時將屋內既有設施破壞殆盡,原判決亦無交代,惟此請求再審。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說明,亦屬原審證據取捨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無可取。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
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然未經於該訴訟程序調查斟酌,故得以之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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