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謝幸伶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 律師複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結婚而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 許淑惠 、乙○○、丁○○共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雙方一起在市場販賣雞隻長達十一、二年,其後改在住處一樓開設鵝肉小吃店亦有十年,嗣於數月前因遭捷運施工圍籬封鎖而歇業。約一年前即九十一年間,被告經常與住家對面之卡拉OK老闆娘交往,過從甚密,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原告相詢,被告非但不承認,且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瞼抓傷、左顳挫傷、左手第四指挫傷、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兩造又因被告外遇發生口角,被告再對原告施暴,使原告受有左側胸部疼痛之傷害;於同年九月五日,原告報警偕同處理被告之外遇事件後,雖提出控訴,但在被告及其親友之要求下撤銷告訴,被告於翌日返家後,再度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面部、頸肩部有多處擦傷、雙手紅腫之傷害,則被告於短短五月內即有三次造成原告受傷求診,且原告受傷部位除四肢外,多集中於重要之頭面部、胸部、及頸肩部,核其情形顯見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且被告上開行為已損及原告人格尊嚴及身體安全,對原告身心造成傷害,足使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原告與被告結婚已二十餘年,因被告之外遇及家暴而破壞原本平靜之婚姻,原告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又兩造目前之資產有:1、原告名下有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一樓之房地,但該房地係受贈於原告之父甲○○而來,不得列入剩餘財產。2、被告名下則有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一、二樓房地,現值約一千三百萬元,及雲林縣○○鄉○○段0四八三--一三號至0四八三--一五號三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達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合計被告名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至少有一千三百多萬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如經判決離婚,原告自得請求分配起訴時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原告僅請求六百五十萬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對被告有家暴之行為;原告名下所有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一樓之房地,但該房地係受贈於原告之父甲○○而來,並非被告所購,為節稅而改依贈與登記;且被告於本件起訴時無負債,被告稱其負債八十萬元並非實在。
(五)本件既經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而被告於離婚時現存剩餘財產為一千三百萬元以上,已如前述,原告則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經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萬元;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合計七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十八號一樓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路○○○巷○○○弄○○○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雲林縣○○鄉○○段0四八三--一三號至0四八三--一五號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乙○○、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因原告有外遇之行為,嗣兩造即為此事經常口角,且原告對被告有毆打家暴之行為,子女皆知悉,被告為夫妻之情而未提出告訴。
(二)本件兩造間之聯合財產關係尚有待於離婚判決確定始生消滅之效力,原告在該聯合財產關係尚未消滅確定即離婚判決確定前,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自屬於法不合。
(三)登記原告名下坐落臺北市○○路○○○巷○○○弄○○○號一樓房地,係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簽發支票面額八百萬元向原告之父甲○○承購,為節稅而以贈與名義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另被告負債約八十萬元,自應予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告後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上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間結婚而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許淑惠、乙○○、丁○○共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於九十一年間,被告經常與住家對面之卡拉OK老闆娘交往,過從甚密,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原告相詢,被告非但不承認,且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瞼抓傷、左顳挫傷、左手第四指挫傷、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兩造又因被告外遇發生口角,被告再對原告施暴,使原告受有左側胸部疼痛之傷害;於同年九月五日,原告報警偕同處理被告之外遇事件後,雖提出控訴,但在被告及其親友之要求下撤銷告訴,被告於翌日返家後,再度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面部、頸肩部有多處擦傷、雙手紅腫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斷書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看過一次伊爸爸即被告對伊媽媽即原告拳腳相向,伊未見過原告打被告,自被告發生外遇及暴力之後,原告與被告即未再講話,時間約已一年,被告流血受傷那一次,伊只知被告受傷流血,但其原因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係因伊父即被告有外遇對象,與伊母即原告有吵架,且原告被打好幾次,不只三次,伊不知原告有打被告之事,被告外遇的對象是租伊家店面做卡拉OK次,有一次他們在賓館被抓到,經過此事件後,被告與家人相處對話的情形已經很少了,被告在外面做什麼,家人都不知道等語明確,自應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對伊亦有暴力之行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件,亦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參以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言,顯見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依上開暴力傷害之事實,被告於短短五月內即有三次造成原告受傷求診,且原告受傷部位除四肢外,多集中於重要之頭面部、胸部、及頸肩部,顯對原告之人身安全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亦無相當之尊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並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執此訴請離婚既應准許,本院即毋庸就兩造婚姻是否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另為審理。
三、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不堪同居之虐待,並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則本件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經判決離婚,又原告因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判決離婚,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語,堪信為實。爰審酌原告於與被告結婚二十餘年,並育有三子女後,竟因被告之外遇,受被告毆打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判決離婚,其精神受創程度非輕,以及原告係商職畢業,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此為兩造所自陳,被告現尚有財產即臺北市○○路○○○巷○○○弄○○○號之土地及建物及雲林縣○○鄉○○段0四八三--一三號至0四八三--一五號三筆土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民法一千零五條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查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次按,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分別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查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照前述法條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稱:本件兩造間之聯合財產關係尚有待於離婚判決確定始生消滅之效力,原告在該聯合財產關係尚未消滅確定即離婚判決確定前,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自屬於法不合云云,惟查,非婚姻事件之訴,如係夫妻財產之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且依上述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既已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顯見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即係為避免聯合財產關係須待離婚勝訴確定判決始歸於消滅而為規定,是原告於本件離婚之訴,自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又原告主張:原告名下所有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一樓之房地,係受贈於原告之父甲○○而來之事實,已據提出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甲○○到庭證稱:上開房地係伊贈與原告,且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被告沒有交付伊八百萬元之支票等語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上開房地係屬原告之婚前財產,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而為分配。被告抗辯稱:登記原告名下坐落臺北市○○路○○○巷○○○弄○○○號一樓房地,係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簽發支票面額八百萬元向原告之父甲○○承購,為節稅而以贈與名義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
一、二樓房地,現值約一千三百萬元,及雲林縣○○鄉○○段0四八三--一三號至0四八三--一五號三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達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合計被告名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至少有一千三百多萬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即被告亦自認上開房地確有如上所述之價值,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且上開房地係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後,因買賣原因而取得,有各該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自可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起訴時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原告僅請求六百五十萬元。至被告另抗辯稱:伊另有負債約八十萬元,應予以扣除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顯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離婚及被告給付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與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計七百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家事庭法官余學淵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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