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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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4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34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0年1月5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1年),受僱於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志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一職,負責招攬保全業務及向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惟丙○○為清償自身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⑴於93年某月間某日,向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3「華宏企業社」收取之保全服務費新台幣(下同)23,100元;⑵於93年7月2日,向址設台南市○區○○路○○巷○號「五番町咖啡館」收取之保全服務費2,100元;⑶於93年8月2日,向址設台南市○○區○○路○○號2樓「四季紅KTV」收取之保全服務費2,625元;⑷於93年8月2日,向址設台南市○區○○○路一段51號「福客來KTV」收取之保全服務費9,450元;⑸於93年8月2日,向址設台南市○區○○街○○號之10「晶玉滿堂」收取之保全服務費2,100元;⑹於93年8月3日,向址設台南市○○區○○路○○號「鬥魚卡拉OK」收取之保全服務費2,5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保全服務費計41,875元侵占入己,嗣因丙○○於93年8月23日連續3日無故曠職,且未於93年8月30日前將收取之保全服務費繳回公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賓志公司告訴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賓志公司電腦人事資料卡1紙、請款單據6紙、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符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然被告已坦承犯行,所侵占款項不多,又主動積極返還款項,有還款證明單一紙附卷可證,犯後表現良好,應係一時誤觸法網,是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金額(計41,875元)、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返環賓志公司等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返還所侵占之款項41,875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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