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4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8公克,驗後毛重0.7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方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4月3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醫院94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1紙可稽(參本院卷第20-1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082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勤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重0.18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重0.18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公克,驗後毛重0.
7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9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181、182號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憑,是此等物品即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全然無關,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 官洪生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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