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 蕭家松 相對人 楊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件相對人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約定利息,未記載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就如附表一之本票予以准許,並駁回其餘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抗告人已表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意旨,法院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抗告人雖主張口頭提示,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有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毋庸舉證證明已提示付款之事實,倘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始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本件抗告人主張業已提示付款,亦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證明(結算)書記載「本票於101年6月5日向本人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甚明。原裁定未見及此,遽以未載提示日期之本票,法院應先調查有無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後,始符合追索權行使要件,而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之聲請,顯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劉又菁┌───────────────────────────────────────┐│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1年5月21日│5,280,000元│101年6月5日│101年6月6日│TH0000000│├──┼──────┼─────────┼──────┼──────┼─────┤│002│99年9月20日│28,000,000元│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1日│TH0000000│└──┴──────┴─────────┴──────┴──────┴─────┘┌───────────────────────────────────────┐│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9年1月11日│5,000,000元│未載│101年6月6日│TH0000000│├──┼──────┼─────────┼──────┼──────┼─────┤│002│99年1月11日│43,000,000元│未載│101年6月6日│TH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