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桃監裁字第裁52-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6日23時56分許,在桃園市○○路及和平路口,遭警舉發異議人甲○○於飲酒後駕駛GS5-402號機車,異議人雖辯稱並未駕駛該車,惟警方於上述時間、地點執行酒駕勤務時,發現異議人騎乘該車由民族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見警方實施攔檢即停車於民族路與和平路口OK便利商店前停車並進入店內時,警方見狀立即趨前查看時,發現異議人身上散發濃濃酒味並大聲向警方咆哮,警方依法定程序要求異議人作酒精濃度測試,經酒精測試濃度為1.00MG/L,違規事實明確,執法人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單(單號DA0000000)。故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違規事實,違反前項所揭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填製桃監裁罰字第52-DA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台幣52500元整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服用酒類致意識模糊且「駕駛」交通工具之「現行犯」之人始能構成。又本件案發地點為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之OK便利商店內,該OK便利商店與異議人的友人租屋處南門大樓(和興街5號2樓)仳鄰,異議人經常出入該處,深知該棟大樓周邊巷道狹窄、陰暗,致宵小橫行且屢傳竊盜與破壞車輛情事,因此異議人出入該處時,均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燈光明亮之OK便利商店前。94年10月16日晚間23時
50分許,異議人酒後至該OK便利商店內購物時,適有警員二人巡邏至該OK便利商店前,遂入內大聲詢問門外機車屬何人所有,異議人隨即回應,或許因異議人係職業軍人出身,嗓門粗又中氣實足,至被員警誤以為異議人回應態度不良,以被告身上有酒味要求接受酒測,異議人以為身在OK便利商店內購物,酒測又何妨,詎料酒測值竟達1.00MG/L,該警員即強要異議人隨同至桃園縣警察局景福派出所製作筆錄,異議人以非服用酒類至意識模糊且「駕駛」交通工具之「現行犯」之人拒做筆錄,然警方仍對異議人開立罰單,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案發時經警對其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1.0MG/L,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1份在卷可憑,又證人即OK便利商店員工 張正弘 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10月16日11時50分左右,是否有看到被告楊某騎機車至你們店內買香菸,可否描述當時情形?)當時我站在櫃臺前面補貨,透過透明窗戶見被告從民族路騎過來,停在店門口,因警察勸他車子熄火,他卻不熄火並對警察咆哮說做什麼,逕自進入店內買香菸,我看到他滿面通紅似乎是喝醉酒,警察也是看到好像有喝酒,因此等他走出商店時對他實施酒測。」、「(檢察官問:當時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走路搖擺不定?)有,走路也搖搖擺擺。」(參94年度偵字第18622號第37頁),又證人即值勤員警 張勝春 於偵訊時亦稱「當時我跟張志成在執勤,我有看到被告從民族路那騎過來停車未熄火,我同事勸他熄火他蠻橫不聽勸,因我們聞他身上有酒味,滿面通紅並且眼睛有血絲,所以對他實施酒測達1.0,雖經他否認,但我們仍把他帶回派出所」(參94年度偵字第18622號卷第38頁)等語,證人甲○○、張勝春二人與異議人甲○○素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之虞,故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甚屬明確,異議人前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