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4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3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嘉義市警察局保安民防課課長,明知原告擔任嘉義市社內里守望相助巡守隊(下稱社內里巡守隊)隊員,並未精神異常,且所飼養之犬隻無傷人、亦無污染環境衛生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2年7月21日以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保字第092000665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內載「‥‥社內里巡守員甲○○乙名言行異常,飼養犬畜,妨害公共安寧秩序,是否適任巡守員?」「 張員 平素言行異常,且長期飼養各類犬隻二、三十隻,除嚴重影響鄰近居民公共安寧秩序及環境衛生外,更引發社區內部不安‥‥破壞巡守隊形象甚鉅」等語,發函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並以副本通知嘉義市社內里巡守隊,致嘉義市社內里巡守隊依該函指示,於92年8月11日召開隊員大會,將該函影印在會員大會中散布,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嘉義市社內里守望相助巡守隊辦公室之公佈欄以A四紙張貼如附表內容之道歉啟事7日。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不起訴處分,且所謂的言行異常是指原告與一般常人不同之處,並無侮辱被告的意思,又因為原告為巡守員,所以才會發文給警察單位,亦無散佈之意,是原告以被告損害其名譽,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擔任嘉義市警察局保安民防課課長時,有以系爭函文,發函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並以副本通知嘉義市社內里巡守隊。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系爭函文記載:「‥‥社內里巡守員甲○○乙名言行異常,飼養犬畜,妨害公共安寧秩序,是否適任巡守員?」「 張員平 素言行異常,且長期飼養各類犬隻二、三十隻,除嚴重影響鄰近居民公共安寧秩序及環境衛生外,更引發社區內部不安‥‥破壞巡守隊形象甚鉅」等語,所述之內容是否為真?
(二)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就加害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外,該行為在客觀上尚須為不法行為。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如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不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或有刑法第311條所定情形,應認不發生名譽權之侵害。
(二)原告主張系爭函文所載:「‥‥社內里巡守員甲○○乙名言行異常,飼養犬畜,妨害公共安寧秩序,是否適任巡守員?」「張員平素言行異常,且長期飼養各類犬隻二、三十隻,除嚴重影響鄰近居民公共安寧秩序及環境衛生外,更引發社區內部不安‥‥破壞巡守隊形象甚鉅」,並不實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係因嘉義市北杏里民眾曾多次向該里里長 蔣佳璋 反應原告長期飼養多隻流浪犬,經常分批牽著4、5隻大型犬遊走街道,出入中正公園,任其便溺,破壞環境衛生。且每隻狗都未配戴嘴套,原告又控制不住多隻流浪狗,只得任流浪狗四處奔跑,追逐民眾,造成公園內運動民眾心中害怕,即有民眾因此遭咬傷,已影響里民生活秩序等情,蔣佳璋受託轉向嘉義市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請求處理。而嘉義市警察局接獲陳情後,曾於91年10月21日以嘉市警刑三字第0910047393號函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經該分局長榮派出所查證結果,原告確實有牽著飼養之4、5隻,未帶嘴套之中小型犬出入嘉義市○區○○街巷口及中正公園之情事,已勸導原告改善。另嘉義市政府亦曾於91年10月25日以 府建公 字第0910094344號函覆蔣佳璋處理情形,另於92年6月25日以 府建農 字第0920043140號函請原告改善等事實,業據證人蔣佳璋、 鄭燕春李月華呂清 發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並有陳情書2份(其中1份係里民連署簽名)、VCD2片、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刑字第09140021315號函、勸告書、上揭公文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屬實。甚者,原告所提供之中國時報、中華日報新聞簡報3則,文中報導均指出原告收留流浪狗曾引起附近鄰居之非議。另由上述公文發文日期觀之,可知該里里民遲至91年10月16日即已就原告飼養流浪狗一事提出陳情,主管機關亦曾勸導原告改善。惟至去年SARS肆虐期間,里民仍就同一件事再次陳情,並有高達百餘人聯名簽署,顯見里民仍認原告飼養流浪犬所衍生之問題未獲改善。是原告自願擔任社內里巡守隊隊員,犧牲睡眠,輪班執行巡邏勤務,維護社會治安,熱心公益令人欽佩,又原告收留原將遭撲殺之流浪狗,善心亦可表,惟其飼養流浪狗,所衍生之問題,確實已對附近部分里民之居住安寧及環境衛生造成嚴重影響。原告擔任社內里巡守隊隊員,此舉造成部分里民不滿,難認無損於巡守隊形象。是系爭函文記載:「張員‥‥長期飼養各類犬隻二、三十隻,除嚴重影響鄰近居民公共安寧秩序及環境衛生外,更引發社區內部不安‥‥破壞巡守隊形象至鉅。」,除就原告所飼養之流浪狗數目有誤差外,其餘內容尚難認與事實不符。至原告主張所飼養之流浪狗數目為10餘隻,且均植入晶片,定期接受防疫檢查及疫苗之注射,其中1隻狗「 阿財 」更是社內里巡守隊隊員,其所攜帶外出之流浪狗並非攻擊性犬隻,無須配戴嘴套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寵物登記證10張(詳92年度發查字第1005號卷第50頁)、寵物狂犬病疫苗注射證明書13張(詳93年度聲議字第6號卷第12至18頁)、仁愛動物醫院出具之證明1紙(同上卷第11頁)附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養犬隻數目為何,系爭函文是否記載正確,與是否妨害名譽無關,附此敘明。
(三)證人 呂清發 證述稱:公園禁止遛狗,但常見原告帶3、4隻狗到公園遛狗,有一次原告的狗到處亂跑,伊噓原告的狗,原告就不高興,伊總覺得原告不大對勁,原告已影響巡守隊形象,伊才向里長反應等語明確(詳93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36頁)。又證人 蕭自然 結證稱:SARS期間,衛生局要求全面消毒,伊噴灑漂白水經過告訴人家巷口,原告無預警持水桶向伊潑水,伊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詳同上卷同頁)屬實,經核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里民所提供之VCD內容相符,有VCD一片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詳93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48頁)。是原告如此反應顯過於激烈,雖原告仍否認向蕭自然潑水,然上揭影像已客觀紀錄當時發生之事實,自較原告空口否認可採。另雖原告主張係因蕭自然噴灑漂白水致伊所栽種之盆栽枯萎,始要求蕭自然停止噴灑,惟蕭自然噴灑漂白水之處,只有花圈而無任何盆栽之情,有上揭VCD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所指仍屬無據。況縱原告所述為真,然當時正值SARS肆虐期間,人人恐慌不安,環境衛生為當務之急,原告如此反應亦與常情有違。綜上,堪信確有民眾向蔣佳璋反應原告舉止異於常人,而原告向蕭自然潑水舉動亦與一般人有別。但雖如此,此究係該里民對原告個人主觀評價,及偶發之個案,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平素言行異常。
(四)系爭函文內容雖就原告所飼養之流浪狗數目及原告平素言行異常等情並無證據可認為真實,惟被告係根據蔣佳璋及其里民多次陳情內容、陳情期間、主管機關多次要求原告改善未果、曾有情緒激動民眾反應原告言行異於常人、民眾所提供之VCD3片(其中包括原告於SARS肆虐期間,無故向噴灑漂白水之蕭自然潑水)等情,綜合判斷後所製作,則其既已查證,亦非無所據,其確實有合理且相當理由確信公文所述內容為真實,自難認其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況被告任職嘉義市警察局保安民防課,負責工作包括輔導守望相助隊推行巡守工作,有嘉義市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詳93年度發查字第1005號卷第66、67頁)。原告係嘉義市社內里巡守隊隊員,被民眾陳情言行異常,所飼養犬隻妨害公共安寧秩序時,被告本於督導職責,發函要求其所屬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儘速協調妥處,且該函之正本係給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副本為嘉義市社內里巡守隊(請第一分局負責轉發)、嘉義市警察局保安民防課等公務單位,係向有關之特定機關為之,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迥異,自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行為。至社內里巡守隊倘確有將該函影印後於該隊隊員大會中散發給與會人員,係為討論原告是否適任隊員此提案所需要,又係製發與特定之巡守隊人員,並非不特定之大眾,且並非被告所指示,亦非被告發函時所能預期。從而,原告所指稱被告為妨害原告名譽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將該函散布於眾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應於嘉義市社內里守望相助巡守隊辦公室之公佈欄以A四紙張貼如附表內容之道歉啟事7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秀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