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7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行為)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行為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13鄰港仔嘴14號詢問不知情 許文彬 (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所有坐落在住處旁之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257之4地號土地可否傾倒廢棄物,許文彬為填高前開土地,應允甲○○僅可傾倒水泥塊及磚塊後,嗣於同日下午1時、2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以每車次新臺幣150元之代價,至桃園縣大園鄉某養殖場附近載運營建混合物(如水泥塊)、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廢鐵、廢紙、廢材、垃圾)而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載至上開土地傾倒而為廢棄物之最終處理行為,共計載運3趟,適因該土地土質鬆軟、車輪陷入泥沼動彈不得,經警會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甲○○即以此種方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文彬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
6月9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5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土地所有權狀及查獲現場照片14幀在卷足稽,堪信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又被告甲○○將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上址而為清除、處理,屬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每趟薪資僅有150元,且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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