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游明貴
被   告  陳郁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6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郁云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
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存款帳
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陌生人士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者所利用,以遂
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
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4年10月中旬某日,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設
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嗣「王先生」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0月23日12時許,撥打
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原告友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6日13時28分許,
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致受有15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度偵緝字第1860號起訴書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亦因上開
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易
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係屬被告因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即
104年10月26日起加給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
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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