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673號
原 告 杜鳳丹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等間請求分割保險理賠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附繕本1件),並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請判令被告、原告就被
繼承人 杜延和 之保險理賠金依每人1/5為分割。」,事實理
由欄則亦僅記載相關住院、門診及急診之醫療收據、請本院
詢問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就化療用藥費用、人工血管植入手術費用是否可申請理賠、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是否已理賠出院療養費用云云。查依原告
聲明雖請求就被繼承人杜延和之保險理賠金對被告、原告依
每人五分之一為分割,惟就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何,並未
特定,亦未提出其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就被繼承人杜延和理賠
金之承保範圍、計算方式,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
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金)額,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