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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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蔡文桐
謝勝偉
被 告 顏珮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下午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因停車
疏忽,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邵美慧 所有,並由訴外人蔡
仁泰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車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5,760元(含工資1,800元及烤漆3,960元)賠付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
照片、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
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揆諸前
開資料以觀,被告欲駛入停車格時有疏失,進而與停放於同
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
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停車疏忽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邵美慧因本件車禍
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760元之損失,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5,760元(計算式:工資1,800元+塗裝3,
960元=5,760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日(參
見本院卷第15頁,106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