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張鳳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
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則
自動調整為年息16%,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
,其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詎被告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1,877元
及利息未清償。渣打商銀業將上開債權全部轉讓與原告,並
將債權讓與公告登報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貸款申請書、貸
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