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高語璠
被 告 黃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38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14元,
及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99年11月16日至103
年9月7日兩人交往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已累積至
114,314元整。兩造曾約定每月攤還,孰料屆期並未償還,
屢催未果,毫無清償誠意。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8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兩造交往期間,有社交活動開銷,這些不一定
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不能將在網路上刷卡金額都視為被告之
花費,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則、簡訊
內容畫面2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僅能證明原告確曾向被告請求本件款項之事實
,至兩造間究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尚難據以肯認。
至原告所提代刷卡費明細表仍無足資認定兩造間即有消費
借貸關係。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14,3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