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423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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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42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4238號債權人 張峯鳴 債務人 曹健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經查,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約定利息,惟本案當事人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7月17日,依前揭說明,約定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存續中(即借款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至借款期限屆至後,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同一計息期間再重複請求約定利息,是債權人請求自10
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