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 吳武雄 相對人 薛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相對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際,在非自由意志下作成系爭本票,相對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抗告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逕為抗辯。詎相對人竟聲請本票裁定,倘經法院予以准許,不啻使抗告人無從主張票據法上抗辯權利,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及意思表示自主權利。原法院未查即逕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核,本件本票確係抗告人所簽發,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復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本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至抗告人主張作成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詐欺而為乙節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1│106年3月21日│600,000元│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2日│CH0000000│├─┼───────┼─────────┼───────┼───────┼────────┤│2│106年3月21日│300,000元│106年6月25日│106年6月25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