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嘉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嘉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嘉寶於民國105年2月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2瓶加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嗣於同日晚上午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嘉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亦未因此導致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較輕等情事,其係國中畢業,以板模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警卷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