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聲請人 劉彩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劉彩雲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彩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彩雲之監護人。
指定 蔡麗花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彩梅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彩梅係劉彩雲(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劉彩雲因罹患癲癇,且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中;又父親 劉修漢 計畫攜同劉彩雲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將造成無人照顧劉彩雲,為保護劉彩雲,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劉彩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全民健康保險證、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生游正名前訊問劉彩雲,審驗其心神狀況,其於訊問時意識清醒,對本院大部分訊問內容雖稍有不清,但尚能正確回應。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㈠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劉女 現年40歲,在原生家庭中為次女,有一姐一妹,母親係一『智能障礙併有精神病』患者,已過世二十餘年,妹妹係一『輕度智能障礙』者,並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劉女之出生與幼年發展過程不詳,先後就讀台北縣北峯國小、台北市南港國中啟智班,國中畢業後除曾在愛心汽車工作站從事洗車工作數年外,曾接受特殊教育或訓練,偶在劉彩梅指導下從事單一步驟之家庭代工。劉女目前與劉彩梅夫婦、子女同住。劉彩梅稱,劉女平日可自行進食、清洗自己使用之碗筷、晾曬衣物,但沐浴、洗頭等個人衛生事務仍需協助。㈡鑑定所見:⑴身體檢查:劉女身高151.4公分,體重61.8公斤,肢體外觀、行動無異常,無身體不適之陳述。
⑵精神狀態:劉女由劉彩梅帶同來院,一同與鑑定人會談,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速度未顯遲滯,內容亦大抵切題,惟表達方式較樸拙,且較急切時常顯口吃,無法回答鑑定人之詢問時偶會轉頭向劉彩梅求助。劉女無法說出一己年齡、目前民國年份,稱我國現任總統為『 阿扁 』、鑑定當日係『禮拜二』,實係週三,鑑定人詢問劉女之財產狀況,劉女初時答稱『我沒有財產』,繼而經劉彩梅提醒後,答稱有『郵局的錢』與『保險』,惟始終無法自行說明郵局存款、保險之性質與金額。⑶智能衡鑑:劉女曾於71年8月11日7歲時,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心理衡鑑。其中「 史丹福 ─比奈」測驗結果為智商49,屬『中度智能障礙』(智商在35-40至50-55間)範圍。㈢結論:劉女領有類別為智能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惟就臺北市立療養完71年8月11日智能衡鑑結果與鑑定當日會談所見,其應係一『中度智能障礙』者。鑑定會談時,劉女應答速度未顯遲滯,言語內容亦大抵切題,顯示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應足應對日常生活一般互動情境,然劉女無法說出一己年齡、目前民國年份,稱我國現任總統為「阿扁」,亦無法說明名下財產郵局存款、保險之性質與金額,顯示其對於一己存在狀態與外界客觀環境之現實皆缺乏最基本之掌握。循此,劉女已不能辨識一己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本院104年1月28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劉彩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劉彩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彩雲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而聲請人主張應由其任監護人,但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彩雲之父劉修漢所反對,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劉彩梅及受監護宣告人劉彩雲之父劉修漢均表
明願擔任監護人之意,且劉修漢指責聲請人阻止其與受監護宣告人劉彩雲見面,並表示將帶受監護宣告人劉彩雲前往大陸地區居住,惟本院考量劉修漢現年95歲,年歲已高,較難實際負起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劉彩雲之責,且其 陳明 將攜同受監護宣告人劉彩雲前往大陸地區生活,日後可由其兒子、孫子代為照顧,但受監護宣告人劉彩雲明確表示不願前往寒冷的大陸地區生活(見104年1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則受監護宣告人本人意見自應優先考量。而聲請人現與受監護宣告人劉彩雲同住,生活瑣事亦多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其本人亦表示希望與聲請人繼續同住(見同上筆錄),堪認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至於劉修漢表示聲請人「已出嫁不是血親」,因認不適宜任監護人,亦與民法規定不符,難予採納,爰選定聲請人劉彩梅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彩雲之監護人。
㈡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蔡麗花為受監護宣
告人劉彩雲之表姊,且已到庭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爰指定蔡麗花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劉彩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彩雲之財產,應會同蔡麗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