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漢瑋 被告欣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宗和 ○號被告 蔡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欣陞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陞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楊宗和、蔡美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欣陞公司遂於10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2,8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
2年12月26日至105年12月26日,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605%計息,嗣後每3個月隨原告定儲利率調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且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欣陞公司於105年7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僅繳息至105年5月26日,被告欣陞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777,752元,及自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5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台灣票據交換所之被告欣陞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被告欣陞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頁正面至第26頁)、被告欣陞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至第50頁)各1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
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欣陞公司邀同被告楊宗和、蔡美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777,752元,及自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
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