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莠茹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 律師複代理人 林麗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所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門牌○○街0之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一欄所示)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3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收件字號:109年平普登字第023190號;下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詳如附表一欄所示),暨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前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案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46號;見原審卷第161-166頁;下稱甲案〉。而上訴人於原審則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乙○○應將系爭登記塗銷(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核與甲案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抗辯屬同一事件,容有誤解,自非可採。是上訴人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更行起訴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將原訴改列為備位之訴,並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贈與之債權關係與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下合稱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乙○○應將系爭登記塗銷(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將原訴改為備位聲明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俱無不合,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甲○○負欠伊142萬9,120元本息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伊已取得執行名義(案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30號、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339號;下稱乙案)。詎甲○○於乙案訴訟繫屬中,為規避伊之求償,竟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故系爭房地仍屬甲○○所有,因甲○○怠於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伊自得代位行使之。又系爭法律行為縱屬有效,亦害及伊債權,自得撤銷之。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塗銷系爭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贈與,其原因實為乙○○為甲○○代償貸款債務、代墊子女扶養費,均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不存在,應無確認利益。又被上訴人間讓與系爭房地代價相當,使甲○○債務減少,未造成其總財產不當減少,且乙○○當時不知甲○○負債詳情,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是上訴人先備位請求,均無依據。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確認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⑵乙○○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⒉備位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系爭法律行為均應撤銷。
⑶乙○○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
年0月出生)、丁○○(000年00月出生;下合稱丙○○2人),嗣於107年3月5日兩願離婚,並辦竣離婚登記(見原審卷第37、39、9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為系爭贈與,即由甲○○將系爭房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經太平地政以系爭登記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第29-35、47-54、61頁)。
㈢上訴人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及乙○○塗銷系爭登記,前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即甲案;見原審卷第161-166頁)。
㈣甲○○負欠上訴人系爭債務(142萬9,120元本息),前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即乙案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19-28頁)。
㈤訴外人戊○○(上訴人前配偶)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及乙○○塗銷系爭登記;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及塗銷系爭登記,前經法院判決戊○○敗訴(案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5號、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302號,尚未確定;下稱丙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贈與,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
於無效?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是否屬於詐害上訴人之債權行
為?㈣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始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被告間所為買賣縱屬虛偽,既隱藏有非虛偽之法律行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參照)。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其他契約隱藏非虛偽之法律行為,亦應為相同解釋。
⒉查上訴人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甲案訴訟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及乙○○應塗銷系爭登記,前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且經本院調取甲案全卷,核閱屬實。稽諸甲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其原因僅名義上以系爭贈與為之,惟實屬乙○○代償甲○○債務之有償行為,即由乙○○先向臺中市○○區農會(下稱○○農會)貸款590萬元,為甲○○代償其負欠○○農會586萬2,890元之債務,並代墊丁○○2人188萬4,000元之扶養費債務(15年又7個月,2人每月共1萬元;下稱系爭扶養費),總額近80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對此認定結論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61-1
66、244頁)。本件核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甲案確定判決關於有償行為之判斷,兩造同為甲案當事人,均不得再為相異主張,本院亦不得復為重新評價。
⒊系爭贈與既非單純之無償贈與,亦即非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虛
偽無效行為,而屬民法第87條第2項隱藏有效之代物清償法律關係,兩造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核無不明確之情,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⒋上訴人就系爭法律關係有效與否既無確認利益,則其為重新
評價系爭房地抵償系爭扶養費之必要性,而聲請向○○農會函詢:甲○○於該農會0000000000號帳戶之108-109年交易明細資料,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指不必要證據範圍,應無調查之必要。⒌乙○○係本於有效之代償法律關係,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甲○
○不復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上訴人應無代位甲○○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餘地,至為灼然。
⒍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乙○○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均無依據,不應准許。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有害於債權及明知之主客觀事實,對債權人有利,均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或處分,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及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646頁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有害於系爭債權
,及被上訴人均明知其事,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害於債權及明知之主客觀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無非以系爭房地
抵償債務數額,與系爭房地價值顯不相當,系爭扶養費之債權人係丁○○2人,且抵償後各期扶養費未屆清償期,乙○○無權抵償,及被上訴人關於抵償債務之時間及標的,前後說法不一,並援引其友人 朱家昌 之證言,資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詐害債權情事,為其主要之論據。
⒋惟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
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先例參照)。爰此,父母協議子女扶養費僅由一方負擔,並承擔他方扶養費債務,或由他方提供財產以抵充扶養費,顯然無須以已到期扶養費為限,縱未經子女承認,僅對子女不生效力而已,非謂為扶養費負擔協議之父母不受其拘束,並進而否認其效力。是上訴人單憑丁○○2人為系爭扶養費之實際債權人,抵償後各期扶養費未屆清償期,據以否認被上訴人所為抵償系爭扶養費之效力,應無依據,要難憑採。
⒌甲、乙、丙案與本件均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於各件所為陳
述,係基於個別訴訟所為攻擊防禦,難期完全相同,是甲○○應付乙○○50萬元之贍養費(見本院卷一第77頁之離婚協議書),有無計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之範圍,或被上訴人何時約定系爭房地抵償債務,前後說法縱有未臻一致之情,均無礙於系爭法律行為仍屬有償行為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援引不動產交易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31-232頁),
主張附近透天厝每棟價值介於800萬元至1,125萬元,及系爭房地抵債價額遠低於前開交易價額,其價格顯不相當云云。惟觀諸該等交易資料,僅其中第1、2筆為109年度交易資料(交易價格各為862萬元、800萬元),與系爭房地移轉時間年度相同,具有較高參考價值;其餘第3-5筆均為110年度交易資料(交易價格1,000萬元、1,000萬元、1,125萬元),交易時間相隔逾1年以上,是否可全然比附援引,殊有疑問。再者,不動產市場價格,非如其他規格化商品有一定客觀標準,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因素複雜多樣,除一般因素(自然、政策、經濟、社會因素)、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概況、市場產品型態及分布、價格水準)、區域因素(近鄰地區不動產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能、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外,尤以個別因素複雜且多樣,舉凡買受人資力、個人喜好、屋齡、面積大小、屋況、坐落、方位、採光、通風、室內裝潢隔間等均影響其價格,相同不動產於不同買受人間之價格,亦可能僅因出賣人出售意願之強弱、買受人主觀價值之判斷等感情因素而有所不同,自難單憑系爭房地抵債數額774萬6,890元(計算式:貸款債務5,862,890元+扶養費債務1,884,000元=7,746,890元),與前述鄰近不動產交易價格,有些許差距,遽認顯不相當之情,或被上訴人明知有何詐害債權情事。
⒎況前述第1-2筆房屋面積各為218.84、221.57平方公尺(各折
合66.199、67.025坪),每坪成交價各約13萬213元、11萬9,358元(計算式:⑴8,620,000÷66.199≒130,213;⑵8,000,000÷
67.025≒119,358),核與系爭房地抵償價格774萬6,890元,即每坪價格約13萬2,055元〈計算式:7,746,890÷(193.93×0.3025)≒132,055〉,即與前揭第1筆相差無幾,且遠高於第2筆,足徵尚無顯不相當之情。
⒏上訴人雖援引朱家昌於原審及丙案所為證言,主張甲○○曾擬
以950-1,00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應可推認系爭房地抵債價格顯不相當,及被上訴人均明知有害系爭債權云云。惟朱家昌於丙案曾證稱伊與上訴人為認識多年朋友,雙方亦有房屋買賣合作往來,且上訴人曾向伊調借4、500萬元,尚有借款未清償,伊與甲○○交情則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可見本件上訴人如勝訴,可增益其清償資力,對朱家昌應屬有利,是其等關係密切且利害與共,原難期待其為公正無私之證述,故其證言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應難遽信。至於其證稱關於甲○○擬以950-1,00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乙節,縱然屬實,通常應屬賣方為獲取較高利潤,而墊高賣價,以供買方殺價,核非最終實際成交價格,且系爭房地抵債數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業如前述,自難憑此作為被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觀諸朱家昌於原審證稱:伊於105年間常去甲○○經營之○○○○○,數次巧遇上訴人與甲○○大小聲,氣氛不佳,伊均先行離開,不知上訴人與甲○○談話內容;惟其中1次伊在店裡,上訴人前來催討甲○○負欠烏日房產買賣債務,僅乙○○在場,上訴人曾向乙○○提及何時返還賣房的錢,並要求乙○○聯絡甲○○返回處理,乙○○當時僅應允打電話聯絡甲○○,未說其他的話,不知事後有無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38-241頁)。準此,可知上訴人僅於105年某日向甲○○討債,惟關於債務具體內容及金額多寡等,均非明確,乙○○亦未具體回應。是乙○○是否確實知悉系爭債務內容,尚非無疑。況被上訴人讓與系爭房地係109年間,距上訴人105年催討債務時,相隔4年之久,乙○○於移轉系爭房地時,是否知悉系爭債務仍未結清,亦有疑問。
⒐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乙○○明知
有害債權之說,自無從單憑乙○○曾為甲○○配偶,或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而逕認乙○○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系爭債權之情。
⒑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處
分系爭房地,僅屬甲○○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符合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則其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均無憑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乙○○應將系爭登記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乙○○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附表一(不動產):編號不動產⑴地號或建號⑵門牌⑶層次或面積(平方公尺)⑴登記日期⑵原因發生日期⑶登記原因登記所有人收件年期1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⑵----⑶80.39⑴民國109年3月27日⑵109年3月15日⑶贈與乙○○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109年平普登字第023190號2⑴同上段000建號建物⑵○○街0之0號⑶總面積:193.93一層:44.71二層:44.71三層:44.71四層:44.71屋頂突出物:15.09陽台:23.85雨遮:1.06⑴109年3月27日⑵109年3月15日⑶贈與乙○○同上附表二(聲明):編號審級請求請求權基礎聲明備註1二審先位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所為如附表一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關係及109年3月27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太平地政109年平普登字第023190號;下稱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下合稱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二審追加新訴2乙○○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同上3二審備位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所為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3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一審原訴二審改列備位4乙○○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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