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小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員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48,000元,約定以每月分期攤還,此一債權已讓與原告,
惟被告自民國94年9月1日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
次清償全部本息,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堪認
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金額固不爭執,雖辯稱巔峰電信公司
之節費系統已停用,如能使用再為繳款等語,惟巔峰公司對
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係被告與巔峰公司之間權利義務關係,
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如受有損害應向巔峰公司求償,亦不
得以被告與巔峰公司之間債務糾紛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抗
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
欠款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邱柏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