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元計算
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
定可動用額度新臺幣40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計1,7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