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1)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
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
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後段、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月
應付帳款在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取違約金,10
01元至10000元收取150元,10001元至60000元收取30
0元,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100001元以上收
取1000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4年8月止,除
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119589元(含消費款45332元、
預借現金47000元、代償費27257元)、手續費3493元、
已到期利息6984元、違約金4000元,合計134066元及其中
本金119589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4年10
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
。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
起本訴。
(2)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1)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信用卡授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之法院有管轄權
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
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紙、約定條款1
份、關係戶查詢資料1紙、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1紙及消費明細總表6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
真實。
(3)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