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KN8-463號機車,被警逕行舉發「經警攔停制止不停加速逃逸」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證稱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裁罰新臺幣6,0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KN8-463號機車,自購得之後,未曾駛離開過萬丹鄉,平日僅使用於田間與載運肥料,異議人不可能於民國90年11月3日凌晨1點左右,騎乘機車經過違規地點即林邊鄉之台17縣沿海路,且警員並未當場舉發騎乘人,亦未填寫違規事項單給騎乘人簽名,又未使用數位相機將車牌號碼拍照下來,僅憑肉眼目視後記下車牌號碼,難保不會有目視錯誤之情形發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此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四、經查,本件違規案件於舉發當時所留存之資料已不復存在,且舉發當時之情節亦無法為當時執行勤務之警員甲○○所追憶等情,業據警員即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是本件除員警所填製之舉發罰單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以資佐證,參以系爭違規案件發生之時間為凌晨1點左右,時值深夜,舉發之警員僅以目視之方式記下車牌號碼,恐因燈光昏暗、光線不足、視線不佳等因素,而有誤視之可能,況且,假造他人車牌而懸掛行駛之情節,於國內亦時有耳聞,故本件自難僅憑該舉發單而認定異議人有舉發罰單所載之違規情節。此外,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異議人有該違規行為,並使本院達到確信,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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