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萬巒鄉萬巒大橋時,其原應注意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車輛之方向燈發生故障,即貿然將車子停放於萬巒大橋上,未豎立任何車輛故障標誌,僅在距車後3、4步處,持手電筒警示;適有被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同向駛來,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該地時速為50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迨發現該停放之大貨車時,已閃煞不及,因而撞擊站立在該貨車後方之乙○○後,再撞擊該大貨車左後側,致乙○○受有右側骨盆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會陰部撕裂傷、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丙○○亦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腕脫位、左手小指伸直肌破裂、多處擦傷及挫傷、臉部撕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丙○○則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丙○○則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開二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雅莉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