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5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14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白鐵大門1扇,得手後即將之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得款1,000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照片3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5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