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請人 吳俊鋒
徐慧珍 吳宛庭 陳筱茹 林家進 汪麗華 梁聰明 曾群香 黃振瑋 范瓊梅 徐歷晃 林祐新 鄧福山 古忠永 涂壬貴 相對人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必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調解成立金額」欄之調解內容,就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聲請裁定金額即未付餘額」欄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即資方,因積欠聲請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由新竹縣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調解方案暨其附表所示內容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給付。詎相對人於部分履行後,即未再給付第5期以後之分期金,仍積欠如附表「聲請裁定金額即未付餘額」欄所示之金額未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9月18日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自承相對人分別於107年10月15日給付第一期金、同年11月16日及21日給付第二期金、同年12月10日給付第三期金、108年1月15日給付第四期金,此後即未再付款,核與聲請人請求裁定之未付餘額相符,自堪信為真。從而,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且所剩應付而未付之餘餘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
┌─┬────┬──────┬────────┐│編│姓名│調解成立金額│聲請裁定金額即未││號││(新臺幣)│付餘額(新臺幣)│├─┼────┼──────┼────────┤│1│吳俊鋒│195,217│143,157│├─┼────┼──────┼────────┤│2│徐慧珍│228,685│167,701│├─┼────┼──────┼────────┤│3│吳宛庭│148,952│109,232│├─┼────┼──────┼────────┤│4│陳筱茹│68,981│50,585│├─┼────┼──────┼────────┤│5│林家進│147,512│108,176│├─┼────┼──────┼────────┤│6│汪麗華│116,535│85,459│├─┼────┼──────┼────────┤│7│梁聰明│174,677│128,097│├─┼────┼──────┼────────┤│8│曾群香│142,874│104,774│├─┼────┼──────┼────────┤│9│黃振瑋│36,199│26,547│├─┼────┼──────┼────────┤│10│范瓊梅│53,291│39,079│├─┼────┼──────┼────────┤│11│徐歷晃│380,295│278,883│├─┼────┼──────┼────────┤│12│林祐新│323,004│236,868│├─┼────┼──────┼────────┤│13│鄧福山│267,454│196,134│├─┼────┼──────┼────────┤│14│古忠永│155,201│113,813│├─┼────┼──────┼────────┤│15│涂壬貴│94,586│69,362│├─┴────┴──────┴────────┤│註:上開編號1及編號9所示聲請人,於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中記載之姓名分別為「 吳俊峰 」、「黃││ 振緯 」,惟由其二人在調解結果簽名欄所簽之姓名││,可知應分別為「吳俊鋒」、「黃振瑋」之誤載。│└──────────────────────┘